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828)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刑初5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无业。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1、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12月17日晚,至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公司,翻墙进入厂内,采用切割机破开保险柜,未窃得财物离开;后至苏州市工业园区跨塘镇春晖路1号某某化工公司,采用切割机破开保险柜的方式,窃得该厂现金人民币18000余元。

2、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1月13日晚,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堰头村某某塑胶公司,翻墙进入厂内,撬门入室,采用切割机破开保险箱的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1932元的黄金吊坠1个、黄金项链1条、儿童黄金手镯1只。

3、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1月25日晚,至苏州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某某机电公司,翻墙进入厂内,采用撬开保险柜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及航天纪念币2张。

4、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2月18日晚,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村路288号某某电子厂,翻墙进入厂内,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现金20余元。后至望亭镇堰头村堰头路XX号某某公司,翻墙进入厂内,采用切割机破开保险柜未窃得财物,后至该公司一楼厂房窃得打磨机1个。

5、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2月19日晚,至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嵩山路XX号某某散热制造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撬门进入室内,窃得硬中华牌香烟2包;后至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窃得苏烟半包;后至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钱桥路XX号某某塑料厂,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现金3000余元。

6、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3月16日晚,至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室内,采用撬锁方式,窃得现金400余元。

7、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3月30日晚,至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金属公司,钻窗进入室内,采用切割机破开保险柜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486元。

8、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4月2日晚,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关新区观山路XX号苏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钻窗入金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8元,后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新区东金芝路某某机械厂,翻墙进入厂区,采用切割机破开保险柜的方式,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黄金项链2条、黄金挂件2个。

9、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4月4日晚,至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采用切割机破开保险柜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钻戒1枚、耳钉1对、黄金挂件1个;后至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光电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采用切割机破开保险柜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件2个。

综上、被告人袁某盗窃9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626元。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无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成某、彭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沈某、杨某丙、吴某、许某、涂某、徐某、陈某、欧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孙某、梁某、张某、马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六福珠宝销售底单、恒孚珠宝销售凭证、六福素金销售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袁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袁某退赔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化工公司人民币18000余元、苏州市相城区苏州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人民币11932元、苏州市虎丘区某某机电公司人民币2800元、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某某电子公司人民币20元、苏州市虎丘区某某塑料厂人民币3000元、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元、苏州市虎丘区某某金属公司人民币486元、苏州市虎丘区苏州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88元、苏州市虎丘区某某机械厂人民币300元、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光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弈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晓芳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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