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与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465)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1月17日经人介绍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领航家居经营部承包的某某佳苑XX幢XX室从事泥瓦工工作,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了3000元工资,折合每天200元。2013年3月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工地现场切割木条,用于贴墙砖挂占线使用时受伤,后被被告送至医院治疗。被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的雇主,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6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27827.22元。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领航家居经营部(以下简称领航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利中,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2012年12月30日,顾兴荣作为发包方、领航经营部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顾兴荣将某某佳苑XX幢XX室装修工程发包给领航经营部装修,承包方式为包主材(除地板)包人工,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领航经营部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某。2013年3月9日上午,原告在某某佳苑XX幢XX室受伤,经诊断,南浔久安老年医院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住院并手术治疗;休息2个月。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5627.22元。

另,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出具相劳人仲不字(20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梅某某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领航经营部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吴某某进行了调查,被告吴某某在调查中称:领航经营部承包了某某佳苑XX幢XX室装修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我,施工人员系其组织,梅某某是其叫的泥瓦工,收入按工作量计算,对梅某某在2013年3月9日上午受伤无异议,但那时其工作在受伤前已完成,过年前付过梅某某3000元,伤后住院费用其出了3000元,另付100多元的挂号等费用。后该院认定,原告梅某某系受被告吴某某雇佣至工地做泥瓦工,故判决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转包合同书、医药费,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花费的15627.22元医疗费中,被告垫付了3000元,故其主张的金额是12627.22元,另有挂号费,因相关票据在被告处,其并未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共计10天。关于误工费,其主张每月6000元,共计误工2.5个月即住院期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并称其是做泥瓦工的,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之所以主张每月6000元的误工费,是按照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天约200元及以前收入计算,其实际休息的时间为3至4个月。

就事发经过,原告称其从2013年1月17号开始从事本案所涉的泥瓦工的工作,之前与被告没有合作过;具体工作主要是墙地砖铺贴及厨房卫生间泥瓦工程;3月9日上午,其用木工用的切割机切木条挂占线的时候,切割机被木条卡住了,其手没有及时拿开,连木条和手一起被切割机切到了;挂占线是泥瓦工做的,为了保持贴的瓷砖垂直;劳动报酬系平时给一点生活费,干一段时间结算一些劳动报酬;其平时就住在工地上,工具有一部分是自己的,一部分是老板的;受伤前其已经从事泥瓦工3-4年。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已由苏州市相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且被告在相关调查笔录中亦做了相关陈述,故本院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劳务工作。上述判决书亦认定原告在其所工作的工地上受伤,且原告对受伤的经过做了相应的陈述,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其在工作中受伤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原告从事泥瓦工工作多年,应对工作内容以及相应的工具较为熟悉,对工作中的危险性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根据原告自述事发系因其用木工的切割机切割木条时受伤,并非全部归责于客观因素造成,故原告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15627.2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伙食补助,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8元,住院10天,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误工费,原告认为误工费为2.5个月,但相关医院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为2个月,且出具的时间为住院当天,故相应的住院期间应计算在内,由此,本院认定误工期为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6000元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相当一段时间稳定的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从事泥瓦工工作,故本院酌定按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807.2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965.05元,因原告自认其已经垫付3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965.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96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鲁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人民陪审员 陶 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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