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518)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虎少民初字第007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在工作中相识,后于XXXX年X月X日在原告老家办理结婚宴请,当时因年龄问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谈某某。双方在同居期间因感情基础较差,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稳定工作,缺乏必要的经济基础,导致谈某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包括承担各项费用。现原告请求非婚生子谈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从XXXX年XX月起开始相恋,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因被告未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于XXXX年X月X日在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老家举办结婚宴请,并于同年XX月XX日生育一非婚生子,取名谈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无稳定收入来源,儿子出生后,基本由原告父母抚养,相关费用也有其父母承担。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常为经济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不断。2014年3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同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子由其抚养。

另查明,非婚生子谈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XXXX年XX月XX日户籍登记在原告老家,实际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苏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住息、户口登记住息卡、江苏省居住证、谈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儿童疫苗接种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所生非婚生子谈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目前,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下落不明,非婚后子谈某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的连续性、稳定性考量,非婚生子谈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谈某某由原告抚养,至儿子谈某某独立生活止,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

二、被告谈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具体探望的时间、方式为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五下午16时后至原告处接儿子回家居住,并于次日下午17时前送回原告住处,原告刘某某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5501XXXXXXXXX。

审 判 长  潘强生

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

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宇翔

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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