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220)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徒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XX年XX月生,住镇江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XX、王某某,镇江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9年3月生,住镇江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夏新芳、任慧,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芳、任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大男子主义,为此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将原告30000元工伤赔偿款占为己有,将原告绣制的十字绣作品藏匿,趁原告回娘家之际更换门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2012年,原告因病住院,进行卵巢囊肿及子宫肌瘤开刀手术。同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导致手指受伤。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某某房屋内的家具一套、家用电器(长虹29寸彩电一台、联想32寸液晶电视一台、24寸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双门冰箱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油烟机一台、格力挂式1.5匹空调一台)及分别在原、被告处的电动车各一辆。诉讼中,被告陈述上述财产其只要家具一套、格力挂式1.5匹空调一台和在被告处的电动车一辆,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对被告的意见,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34000元。

诉讼中,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某某房屋内的装潢(价值5万元)、取得该拆迁安置房时给付的差价44665元、在被告处的五幅十字绣、被告母亲名下三套拆迁安置房中的部分面积;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原告处的存款8000元。对于被告处的存款34000元,原告认为其中30000元系其工伤赔偿款,属原告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动车,原、被告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本庭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34000元,考虑到原告存在卵巢囊肿及子宫肌瘤开刀手术且手指受伤的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该存款由原告享有24000元,被告享有10000元;对于原告认为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房屋内的装潢(价值5万元)、取得该拆迁安置房时给付的差价44665元、在被告处的五幅十字绣、被告母亲名下三套拆迁安置房中的部分面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认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原告处存款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处的存款有3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某某房屋内的家具一套、格力挂式1.5匹空调一台和在被告杨某处的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所有,位于上述房屋内的长虹29寸彩电一台、联想32寸液晶电视一台、24寸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双门冰箱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油烟机一台和在原告陈某处的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在被告杨某处的存款34000元,被告杨某享有10000元,原告陈某享有24000元,此款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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