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3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京谏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慧、汪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XX、X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慧,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6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鲁N×××××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谏壁街道某某村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鲁N×××××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16.03元[1、医疗费:1013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13000元(3250元/月×4个月);6、财产损失:500元;7、交通费:1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有关赔偿标准和范围由法院认定,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189.15元,护理费990元,并给付现金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辩称,由法院核查保险及驾驶员驾驶资格情况,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6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鲁N×××××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谏壁街道焦湾村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2014年7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后复。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10136.03元医疗费,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3189.15元,代为聘请镇江威洁物业管理公司人员护理9天计护理费990元,并另行给付原告给付现金35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后复查,后原告未再复查。

鲁N×××××正三轮摩托车登记在魏某名下,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7月8日从魏某手中购得,之后该车一直由被告朱某某占有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朱某某具有驾驶该车型的驾驶资质。鲁N×××××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前,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从事体力劳动,月收入3000元至3300元不等。因本次事故,原告休息四个月,该公司停发了其工资。

2014年11月,原告以朱某某、魏某、某某保险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后,鉴于鲁N×××××正三轮摩托车由被告朱某某占有使用,原告撤回了对魏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收据、发票、车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N×××××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因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误工费。原告的医疗费由收据、病历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因其事故前有较为稳定收入,事故后确有误工存在,其误工期可参照医嘱确定,即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0月5日,合计99天,按其平均每月3150元收入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和营养,原告又多处损伤,根据其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确定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对于其前期住院9天的护理,可按实际支出的990元确定,其余住院期间14天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7天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25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但其未能举证损坏的具体价值,本院酌定250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可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事故处理的实际需要,结合相关票据,本院酌定4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136.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

3、营养费690元(23元/天×30天);

4、护理费2530元(住院110元/天×9天+80元/天×14天+出院后60元/天×7天);

5、误工费10395元(3150元/月÷30天×99天);

6、交通费400元;

7、财产损失250元;

上述合计24861.03元。其中第1、2、3项合计11286.0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1286.03元。第4、5、6、7项合计13575元,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赔偿。对于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因医疗项下已超10000元,未纳入原告损失中计算,由被告朱某某自行负担。对被告朱某某垫付的990元护理费及现金3500元,应予发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减上述仍应赔偿的1286.03元后,实际返还3203.97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23575元(其中3203.9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某某,余款20371.0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薛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

人民陪审员  魏洪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欢欢

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