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735)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年、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并于同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无法发展感情。婚后双方在外开店经营,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私心重,过分看重经济,缺少主观性,凡事都受其父母影响并掌握,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又因经营负债,被告为此与原告闹矛盾,并离家出走,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4月,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不离。但至今半年来,双方仍分居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感情也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债务14.5万元共同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共同债务15.7万元共同承担。

被告董某答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原告所提到的14.5万元属于虚假债务不予以承担。要求原告返还嫁妆(详见嫁妆清单),向案外人“葛某某”借的18万元由原告与答辩人共同承担。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私心重、过分看重经济、缺少主观性、凡事都受其父母影响并掌握,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又因经营负债,被告为此与原告闹矛盾,并离家出走,夫妻感情恶化”并不属实,事实上原告与答辩人感情出现矛盾是因为性格不合,原告与答辩人很少沟通,在家庭矛盾中答辩人并无过错。

原告补充陈述称:当时原、被告双方在确定婚姻关系后送聘金12.8万元,嫁妆同意返还被告,但被告应当适当照顾原告家庭困难,要求返还部分聘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

三、(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起诉后被驳回的事实。

四、(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五、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9.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并不认可这份债务,被告认为这是虚假债务。对于证据五有异议,出借人“周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的姑姑。从借条内容看出,一般借条的话不可能出现“特此证明”,从借条上的字迹上可以看出都是在同一本笔记本上写的,如果原告提供原件,要求鉴定,现在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当不予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六、嫁妆清单1份,拟证明嫁妆数量。

经质证,被告认为:目前在原告方家的均予以返还,部分还是未拆封的。确认有:彩电2台、空调2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微波炉1台、沙发1套(单人1把、双人座1把、躺椅1把),电动车1辆、四方桌1张、椅4把、桶盘5只、蜡台1副、蜡制酒壶2把,红口袋4只,杭州篮1只,洋钿1块。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董某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归还邵雪莲借款本息62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夫妻共同债务15.7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62000元已经本院(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另9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若该债务确实存在,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聘金,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给付该聘金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向案外人葛某某借的1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若该债务确实存在,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尚欠邵雪莲的夫妻共同债务6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三、原告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某彩电2台、空调2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微波炉1台、沙发1套(单人1把、双人座1把、躺椅1把)、电动车1辆、四方桌1张、椅4把、桶盘5只、蜡台1副、蜡制酒壶2把,红口袋4只,杭州篮1只,洋钿1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XXXXXXXXXX,执收单位代码:XXXXXXX)。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

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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