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297)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2647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李焱,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娟,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15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理睬。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和好,双方关系僵持、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开办了台州经济开发区某某手套加工店(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店),置办了部分物品,价值70000元,且为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150000元及向个人借款55000元。判决不准离婚后,银行贷款到期,原告无力偿还,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于2015年9月向个人再借款150000元归还贷款。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债务20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经营某某加工店所购置的冲床一台、平车一台、包边机一台、里子机四台、高频机一台、胶水机一台、手套模具三十六只(价值7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诉讼中,原告金某撤回要求经营某某加工店所购置的冲床一台、平车一台、包边机一台、里子机四台、高频机一台、胶水机一台、手套模具三十六只(价值7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余年,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女儿读初中,离婚不利于女儿的学习、成长。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有工作、居所,可以提供适合女儿学习、成长的环境。如果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再婚,不利于女儿成长。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所称银行借款150000元,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用途。后来被告得知该款项是原告与其弟弟的共同借款。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原告也没有提及150000元的夫妻债务。即使银行借款属实,现已清偿,原、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称其向他人借款150000元归还银行借款不属实,55000元的借款也不属实。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某某加工店是原告与曹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体,机器设备折旧后的价格只有23000元。另外还有55箱的手套在原告母亲处,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予以一并分割。原告所称的150000元债务属于合伙债务,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祖传6个银元在原告处,要求返还。金种子幼儿园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诉讼中,被告陈某甲减少要求分割55箱手套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金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和好。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户口簿、调解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仍未共同生活,且原告金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金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自己直接抚养,且无法协商。由于女儿陈某乙已满10周岁,本院征求了女儿陈某乙的意见。女儿陈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金某生活,本院确定由原告金某直接抚养女儿陈某乙。被告陈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支付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均陈述被告陈某甲的固定收入在3000元以上,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某甲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关于被告陈某甲提出6个祖传银元的返还问题,原告金某不认可其保管有被告陈某甲的6个祖传银元,被告陈某甲也未予证实,本院对被告陈某甲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金某主张的债务问题,均系向他人的借款,被告陈某甲不认可,由于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在诉讼中撤回或减少的部分诉讼主张,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金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金某女儿陈某乙当月抚养费800元至女儿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金某已预交),由原告金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XXXXXXX。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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