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某某建材经营部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457)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2077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某某建材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江湾,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台州市椒江某某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37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沙。2012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5737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573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XXXXX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胡红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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