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21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台仙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沈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周成海、张秀梅(特别授权),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林统、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被害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成海、张秀梅、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林统、黄道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早上,被告人方某在本县埠头镇某某村后山杨梅山上因杨梅树问题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吵并打架。经鉴定,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王某甲、金某、王某乙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方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要求对被告人方某从重处罚,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6150.06元、误工费12810元、护理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86270.06元。并提供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代理人认为本案本是被告人的家人有错在先,被告人作为党员却无视国法,有预谋地将被告人殴打至轻伤,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是经传唤到案,不是主动投案,供述避重就轻,不能认定自首;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刑事部分,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凭空捏造被告人及其家人偷摘杨梅,被害人事先存在过错;2.被告人方某也被被害人沈某的丈夫殴打致伤,属于双方互殴;3.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且被告人已年满六十周岁,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主张的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证据;营养费、误工费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方某家的杨梅树和沈某家的杨梅树相邻,均位于本县埠头镇某某村后山。2014年6月18日早上,被告人方某因沈某指责其家人偷摘杨梅而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吵并打架,致使沈某右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称,方某家的杨梅树跟其家的杨梅树是隔壁。6月16日方某儿子方灵敏在其家杨梅树上摘杨梅,6月17日,方某老婆某莲又在其家杨梅树上摘。6月18日早上,其在羊山头从上往下摘杨梅,后方某从下面走来准备摘杨梅。其说让方某把他家的杨梅枝条长其这边来的锯掉,其家杨梅枝条长过界的也锯掉。方某就一边讲“婊子,晓邪(方言,不要嚣张的意思)”,一边一拳打到其头上。其当时站在其这株杨梅树的地坎边,其就被打倒在下地坎,滚了三四米远才停下来。方某随即捺过来用手掐其脖子,用拳头还是巴掌打在其头上,其当时昏了不知道。醒过来感觉腰部、头部等地方很痛,喊“救命、救命”。过了一会,同村人相某某、森某(音同)等人过来,之后其老公王某甲过来。其当时昏了没有还手。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被害人沈某丈夫)的证言,证实6月18日早上,其老婆沈某去后山羊山头摘杨梅,其在自己门口田里拔草,听到羊山头有吵架声音,就带着锄头赶至现场,看见森某、相某某、兰某、荣某在其家和荣某家交界的杨梅山上,兰某躺在杨梅树脚下并喊着痛,当时荣某距离其老婆三四米左右。过会书记也赶来了。当时就沈某和方某两人打架,其当时见状想打方某被相某某拉住了,其没有打过他。

(2)证人金某(被告人方某妻子)的证言,证实6月18日早上其在家时接到其老公方某的电话,讲他在杨梅山上被某星用锄头柄戳了,让其过去载他。其到杨梅山上看到村书记周某、兰某在杨梅山上,打架已经结束。当时荣某坐在地坎上,兰某躺在杨梅树底下,某星站在边上。

(3)证人周某(某某村书记)的证言,证实当日早上,其接到相某某电话得知方某和沈某打架后赶至现场,看到相某某、某成、某星及其老婆、荣某都已经在了,某星老婆倒在一株杨梅树下。其没看见方某和沈某的打架过程。

(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日早上6、7点左右,其二人在后山摘杨梅,方某过来说沈某说他将沈某家的杨梅摘了。其二人开始没有过去,后听到沈某喊救命,其二人过去,看见沈某倒在一杨梅树边,嘴角有血,一篮杨梅倒在边上,方某在杨梅树上坎两三米的地方。王某乙打电话给村书记周某,在书记来之前,其二人看见某星拿着一把锄头过来,用锄头戳方某。后书记到了,叫双方散掉了。其没有看见沈某和方某的打架过程。

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称,2014年6月18日早上6时许,其在某某后山羊山头的杨梅山上从下往上摘杨梅,沈某也在她的杨梅山摘杨梅,其和沈某家的杨梅是隔壁的,在交界的地方有一株沈某的杨梅树枝条长到其这边,其也有一株杨梅树枝条长到她那边。沈某说其儿子和老婆把她的杨梅摘了,让其明年把长到她那边的枝条锯掉。其说那让沈某把她那株长过来的也锯掉。因其当时站在沈某的杨梅树脚,沈某推了其一把,其被推倒滚了两圈,沈某一拳打在其左边腰部,其就用力翻了个滚,把沈某推倒在地,沈某滚了三四公尺后停在下坎了。后沈某爬起喊“救命”并朝其走来想捏其胯下,其一手抓住她并用力一捺,沈某就摔倒在地,其就打了兰某一巴掌。后其走到上面森某杨梅山那里,相某某在给森某摘杨梅,其叫相某某来看,相某某叫了村书记。过会,其和相某某、森某三人走下来时,沈某躺在杨梅山地上了。其在和森某讲话时,王某甲用锄头戳其腰部,森某把锄头捏住了。后其打电话给小儿子并坐三轮车回家。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6月18日案发现场本县某某村后山杨梅山的现场情况。

5.沈某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沈某被打伤后的医疗情况。

6.仙居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台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因外伤致右第4、5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6月18日案发当天民警电话联系方某时其在医院就医,6月30日,被告人方某自己到横溪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方某被传唤至横溪派出所。

8.户籍信息,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9.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方某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方某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人方某与沈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搓打,因此不宜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方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另查明,原告人沈某伤后前往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白塔中心卫生院共花费医疗费16099.85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沈某因伤休息期为3.5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0.5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沈某提交的仙居县人民医院及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38张,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方某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主动向本院预缴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款人民币36000元,对超出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自愿作为对被害人沈某的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对被告人方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赔偿款且已年满六十周岁,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且年满六十周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结合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160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3660元(30天×122元/天)、误工费12810元(3.5×30天×122元/天)、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1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50元,合计人民币34519.85元。后续治疗费并无实际产生,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5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雨雁

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

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芬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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