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939)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道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某某路XX号XX栋附XX号XX层经营某某眼镜店,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属于三类医疗器械的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2011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销售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5年4月,成都市武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共查获价值人民币227049.5元的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经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抽样检测符合相关规定。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店铺内被公安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成都市武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刑事案件衔接工作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成都东大眼镜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某某眼镜店销售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三类医疗器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朱某某对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出示的部分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具有当庭认罪情节;被告人朱某某销售的隐形眼镜及护理液是从正规厂家购进的,无质量问题;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仍在哺乳期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朱某某的结婚证,朱某某之女的出生医学证等证据亦经当庭质证。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生产一女,现在哺乳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无证经营三类医疗器械,销售金额人民币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具有当庭认罪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尚有未销售的特许经营的医疗器械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属犯罪未遂,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具有认罪情节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尚在哺乳期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水蓉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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