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309)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椒商初字第701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道进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由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周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某某任公司监事,该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室内装饰设计服务等。2013年9月13日,该公司经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2013年期间,某某公司承包了台州市开元菜场的装修工程。2013年8月24日,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整个开元菜场装修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黄某某。随后,被告黄某某又将开元菜场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叫了七个油漆工帮其一起干活。但在原告油漆工作完工后,四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款项。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欠款3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应当支付该欠款,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黄某某,故应对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因该公司已经解散,故应当由该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欠款34000元,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是事实,本人未支付上述款项,是因为某某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结算工程款,导致本人无力支付报酬。

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公司基本情况表(注销)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已经解散且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二、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将台州开元菜场装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黄某某,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被告黄某某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4000元的事实;

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款项34000元的事实;

五、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二份,证明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及某某公司送达通知书的事实;

六、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台州市社保局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某对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表示不清楚,证据六认为未收到过。

被告黄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已向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注销,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原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3年8月24日,某某公司将台州市开元菜场有限公司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某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黄某某未支付劳动报酬向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黄某某明确拖欠原告等八人3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来源于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5日向某某公司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来源于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黄某某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明确某某公司将台州市开元菜场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交于被告黄某某进行施工、管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被告黄某某找到原告,将开元菜场工程中的油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找来七名油漆工,完成了油漆工作。2014年1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开元菜场装修油漆徐某某等8人工资共计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2014年1月24日,原告徐某某向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被告黄某某拖欠工钱,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日,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4年3月5日,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原为该公司股东。因原告催讨报酬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黄某某的要求召集油漆工完成开元菜场装修工程的油漆工作,被告黄某某承诺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成立的系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油漆部分的工作,被告黄某某也与原告对拖欠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某某应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黄某某经原告催讨,未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欠条载明的内容,本案承揽合同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黄某某履行承揽合同中给付报酬的义务。而被告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系独立于本案承揽合同之外的法律关系,该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第二,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责任,即使公司注销存在瑕疵,也应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报酬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XXXXXXXXXXXXX,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杜 鹃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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