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法运输弹药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899)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某某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弹药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欧琴、洪贤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昆明某某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输弹药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昆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欧琴、洪贤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6日10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持当日K9XXX次楚雄至昆明的旅客列车车票,在楚雄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被执勤人员从其所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牛皮纸信封包装的子弹16发。经鉴定,12发为中国产56式军用步枪弹,4发为中国产51式军用手枪弹。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工作情况”材料、“随身携带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枪支性能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军用子弹16发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非法运输弹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运输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查获的军用子弹16发,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涉案子弹来源明确,携带子弹是为了纪念岳父而收藏,不应定性为非法运输弹药而是非法持有,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除提出以上上诉理由外,未提出新的辩护意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其辩护人以李某有自首情节、其以收藏为目的携带子弹乘坐火车的行为应区别于一般的运输行为、对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为由建议二审法院对李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李某运输子弹的来源、目的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涉案子弹是李某在被执勤人员通过X光机检查发现疑似子弹物后才交出来的,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是否适用缓刑应由合议庭决定,出庭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弹药的管理规定,携带军用子弹16发欲乘坐旅客列车从云南楚雄运往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非法运输弹药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亦合法。关于李某提出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弹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携带军用子弹16发欲从楚雄乘坐旅客列车前往昆明的行为符合非法运输弹药罪的犯罪构成,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系被安检人员通过X光机检查发现疑似子弹物而归案的,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对李某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李某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一贯表现,其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及第二项对涉案子弹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输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 昱

审 判 员  陈志杰

代理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玮莹

非法运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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