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2065)

邓某某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0181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小名邓某某、邓某、小某某,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因涉嫌拐骗儿童罪于2016年8月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尔荣,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国圣,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辩护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案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尔荣、石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趁季某2母亲等人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季某2从家中带出,在邓某某开车载着季某2从清镇到金阳的途中,邓某某先后接到爷爷邓某明和姑妈邓某的电话,问季某2是否和邓某某在一起,邓某某皆回答没有,后邓某某与朋友李某说好,请李某帮忙暂时照顾自己娃娃后,将季某2送到李某在清镇市天水花园水刚宿舍的住处。邓某某回到家后和姑妈邓某、梁某2、表妹胡某等人一起到处寻找季某2。8月4日晚20时左右,邓某某提议并同梁某2一起到清镇市大转盘中国农业银行旁边的打印店打印了50份附有季某2照片及“如有好心人能提供线索必有重谢”字语的寻人启示。8月4日晚22时左右,邓某某到李某住处看季某2,谎称还有事请李某继续帮忙照看季某2一会,再次将季某2留在李某住处后离开。2016年8月5日,邓某某继续陪同邓某等人一起寻找季某2,下午16时左右,邓某某陪同邓深予到清镇市公安局报案,清镇市公安局民警通过调取监控查找后发现季某2最后一次出现是和邓某某一起,遂通知邓某某于当天17时到清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邓某某神色慌张,后经民警对邓某某做思想工作,邓某某承认自己藏匿季某2的事实,并于2016年8月5日晚8点半左右带民警到清镇市天水花园水刚宿舍李某的住处找到季某2。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以拐骗儿童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8月5日去刑侦队前用姑妈邓某电话联系李某,准备去接季某2,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去刑侦队。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邓某某虽然在民警做工作后交代,但说与不说,完全是其意志范围左右,对事实交代的后果,是有认识的,但其仍然选择了交代,理应视为主动交代。邓某某主动交代藏匿被害人季某2,已经属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邓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父母精神损害赔偿金,出具书面谅解书;(三)拐骗儿童罪规定的犯罪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的犯罪对象虽为未成年人,但该情节已被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吸收到法定刑中,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四)建议本案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趁季某2母亲等人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季某2从家中带出,在邓某某开车载着季某2从清镇到金阳的途中,邓某某先后接到爷爷邓某明和姑妈邓某的电话,问季某2是否和邓某某在一起,邓某某皆回答没有,后邓某某与朋友李某说好,请李某帮忙暂时照顾自己娃娃后,将季某2送到李某在清镇市天水花园水刚宿舍的住处。邓某某回到家,和姑妈邓某、梁某2、表妹胡某等人一起到处寻找季某2。8月4日晚20时左右,邓某某提议并同梁某2一起到清镇市大转盘中国农业银行旁边的打印店打印了50份附有季某2照片及“如有好心人能提供线索必有重谢”字语的寻人启示。8月4日晚22时左右,邓某某到李某住处看季某2,谎称还有事请李某继续帮忙照看季某2一会,再次将季某2留在李某住处后离开。2016年8月5日,邓某某继续陪同邓某等人一起寻找季某2,下午16时左右,邓某某陪同邓深予到清镇市公安局报案,清镇市公安局民警通过调取监控查找后发现季某2最后一次出现是和邓某某一起,遂通知邓某某于当天17时到清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邓某某神色慌张,后经民警对邓某某做思想工作,邓某某承认自己藏匿季某2的事实,并于2016年8月5日晚8点半左右带民警到清镇市天水花园水刚宿舍李某的住处找到季某2。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赔偿季某2父母精神赔偿金五千元,得到了季某2父母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季某2寻人启示九张。内容为:“季某2,男,四岁,2016年8月4日下午两点钟不幸在大星坡红塔社区门口走失,如有好心人能提供线索必有重谢。联系电话:邓女士:180××××7139”。

(二)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邓某某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公安民警出具被告人邓某某到案情况。

3.关于“邓某某询问笔录”完整性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具案件侦破过程。

4.谅解书:季某2父母出具对邓某某书面谅解书。

5.关于未能询问“季某2”的情况说明:因季某2有语言障碍不能与人正常交流,未能对季某2询问。

6.邓某某与李某QQ聊天记录截图:邓某某将季某2带到李某家后,李某多次催促邓某某接走孩子。

(三)证人证言

1.邓某的证言二次:系季某2的母亲,报案前后寻找季某2的过程及儿子丢失后的心理状态等。

2.李某的证言:系邓某朋友,通过网上认识。2016年8月4日接受邓某将一个四岁小孩交由自己照看,直至次日晚20时警察找到孩子。

3.刘某,4的证言:系被告人的祖母,陈述季某2失踪,询问邓某是否知晓季某2的下落,邓某表示不知道。一起寻找季某2的过程。

4.梁某2的证言:系被告人祖父的朋友,当天在娃娃桥邓某明家玩,得知季某2失踪后,一起帮忙寻找季某2,邓某某邀其一起到清镇市大转盘农业银行旁打印了50张某启事,100元钱是自己付的。

5.胡某的证言:系邓某某表妹,8月4日接到电话说季某2不见了后一直在寻找,后在家邓某某提议张贴寻人启事,家里人同意后,邓某某和梁某2打印后来后,自己和邓某某去张贴寻人启事。当时姨妈(邓某)在外公家哭。

(四)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4日8时许,自己开着朋友小某某的车牌号贵G×××××的白色起亚汽车带着表弟季某2到清镇市粮食局储备库转了一圈,回来后,看见表弟在家里玩,就开起朋友的起亚车带着表弟从家里出发,经过五小时到轻纺厂到天水花园到塔峰路接到二姑妈邓某电话,后就和表弟回家,后来自己就走出去,表弟季某2也跟着,自己带着表弟就从五小到庙儿山上高速到东门桥收费站下,接着到金阳,在二铺红绿灯位置的时候接到二姑妈邓某电话,当时自己在开车,就说季某2没有和我在一起,过了两分钟爷爷打电话来问季某2,自己也说没有,后二姑妈邓某又打电话,叫自己回去帮忙寻找季某2,后调头回清镇,打电话给朋友李某,请帮忙照顾孩子,李某同意后,将季某2带到李某家,自己开车回家了,回家的路上遇到奶奶,后带起奶奶在粮食局寻找后,自己和二姑妈邓某、梁某2一起到云岭派出所报案,后来来到城东派出所,自己假装问了值班民警有没有走丢的小孩。晚上八点钟,自己提议制作并张贴寻人启事,打好后和表妹胡某一起张贴,后李某打电话问好久去接娃娃,后去李某家,当时表弟在沙发上睡觉,借故离开,后发信息谎称自己有事,需要第二天去接孩子,李某同意后,自己又假装开车带二姑妈出去寻找季某2,自己喊一个朋友打寻人启事上的电话说已经找到季某2,需要高额报酬才能告知具体位置。自己认识的朋友中最老实的就是李某了,把季某2放在他家比较放心点。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清镇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5日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2.指认照片:邓某某指认寻人启示照片;

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对寻人启示九张进行扣押,并随案移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邓某某是否构成自首情节;(二)对被告人邓某某如何量刑。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8月4日下午,邓某发现儿子季某2不见后组织家人到处寻找未果,去清镇市红塔派出所准备报警,民警回复应该由云岭派出所管辖,后到云岭派出所报案,后云岭派出所工作人员陪同寻找,均未发现季某2的下落,次日16时左右,邓某某陪同邓深予到清镇市公安局报警,地点为清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城东派出所的办公地点,被害人邓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季某2失踪及寻找的情况,后离开刑侦队。民警调取监控进行查找,发现季某2最后一次出现与邓某某在一起,并继续追踪轨迹,民警了解情况后,向邓某某询问了相关问题,邓某某的回答内容与视频监控显示的情况不符。邓某某几次借口准备离开刑侦队,神色慌张,在询问的最后坚持表明不知道季某2的下落。后民警多次告诫其事情的严重性,邓某某承认自己藏匿季某2的事实。判断自动投案,应从自动投案两个本质属性,包括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主动性,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投案的意愿,并表现为外在行为,而非系他人强迫;自愿性,即行为人的投案是基于其意志自由的选择,愿意把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处置。关于经询问而交代罪行的行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两种情况,若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若被告人已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经讯问后才交代罪行的,不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此情形,实际上就是判断司法机关对其怀疑是否达到犯罪嫌疑人的程度。结合本案,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掌握了季某2最后出现是与邓某某在一起,且通过追踪明确了邓某某的活动轨迹,比对其在询问过程中的陈述,侦查机关对邓某某的怀疑有客观证据支持,被告人邓某某难以说明自己与季某2在一起、活动轨迹与询问笔录的矛盾和冲突,其供述罪行的行为是在证据面前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无从体现投案主动性。侦查机关对邓某某的怀疑是具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到传唤后,前往刑侦队接受询问的主观存在侥幸心理,几次借口离开侦查机关。综上,被告人邓某某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虽未自动投案,鉴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人邓程某季某2年仅四周岁,利用和季某2的亲戚关系,将季某2从家中带出,使季某2脱离家庭及监护人长达三十余小时,致使季某2及其父母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拐骗儿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季某2藏匿地点,避免季某2及其父母的更大伤害,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审判阶段,被告人邓某某家属赔偿季某2父母精神赔偿金五千元,得到了季某2父母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相应下调。

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综观本案全过程,我们认为,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报复心理或者贪欲。被告人作为刚成年的公民,本应在年轻时期努力提高自己生存技能,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在家庭中承担起一定的家庭责任,孝敬长辈,爱护弱小。自己家庭中的弱小儿童正需要自己提供强有力的保护,无论其犯意是基于何种原因,将年仅4周岁的表弟带离其他家庭成员的视线范围,隐瞒事实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生自由与身体安全,已经触犯法律。与此同时,人作为社会中的存在,行为必须得到控制,必须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人邓某某应当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反思自己的家庭中的作用,希望通过学习,转变自己,让自己成为一名于社会有益的好公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明明

人民陪审员  冉孟超

人民陪审员  涂玉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靖沂

 

拐骗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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