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赖某某、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393)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397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唐志良,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被告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两被告将址于厦门市海沧区某某花园XX幢XX房产出售给原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9.8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完成过户,由被告赖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然事后原告即发现该房产根本不属于两被告所有,即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但两被告却从此避而不见。现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赖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某某购房款98000元位于海沧区某某花园XX幢XX房产,双方协议于10月30日前完成过户手续”。本院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并未查询到被告赖某某拥有相关房产的登记情况。庭审中,李某某主张余某某与赖某某系夫妻关系,余某某对98000元购房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另查明,余某某与赖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助调查函、土地房屋登记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余某某、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赖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收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主张讼争房产并非赖某某、余某某所有,要求赖某某返还购房款9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起诉后赖某某仍未返还上述款项,故李某某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李某某主张余某某与赖某某系夫妻关系,余某某应共同返还本案购房款,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余某某并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对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9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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