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潘某某与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302)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5民初2002号

原告:熊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

原告: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茵,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兴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女,19XX年XX月1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某某区。

原告熊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茵、邱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某某立即配合熊某某、潘某某办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某某二里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案涉房屋登记至熊某某、潘某某名下,并由兰某某承担所有权转移登记产生的费用;2、兰某某向熊某某、潘某某支付违约金349000元;3、兰某某承担熊某某、潘某某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兰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潘某某与兰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兰某某购买案涉房屋,房产成交价为2245000元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潘某某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办理解押手续、过户手续等,然而兰某某无法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4月13日,兰某某与熊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可收到购房尾款1265000元,若未按时支付购房尾款,兰某某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利息;如兰某某未在2016年6月11日前支付尾款1265000元,则兰某某需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熊某某、潘某某,交易所产生的费用由兰某某承担。截至2016年6月15日,兰某某仍未支付购房尾款1265000元。熊某某、潘某某认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熊某某、潘某某根据对方的授权分别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因此熊某某、潘某某均是上述两份合同的主体。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熊某某、潘某某有权要求兰某某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熊某某、潘某某名下,兰某某应承担交易产生的费用、支出的律师费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兰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熊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厦国土房证第0130XXXX-1号、第0130XXXX-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熊某某、潘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两人均按份共有案涉房屋的1/2。2016年3月20日,潘某某(出售方、甲方)与兰某某(购买方、乙方)、案外人厦门某某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产成交价为2245000元,乙方应于协议签订当日直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上述购房款分三次支付给甲方,已支付的定金可冲抵首期购房款。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1、乙方于办理产权提前还贷手续当日向甲方支付600000元(含定金,作为房产解押专款使用);2、乙方于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当日向甲方支付380000元;3、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1265000元,该贷款由银行直接转至甲方账户,若银行实际放款金额小于贷款申请金额,乙方应于银行放款三日内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中途悔约。否则悔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含中介费用、装修损失、房屋使用费、房屋差价损失等实际损失和收益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总房款每日0.05%的违约金。逾期达15日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上一条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第十九条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办理过户。《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7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兰某某名下。

2016年4月13日,熊某某(甲方)与兰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2016年5月10日前收到购房款1265000元。第二条、甲方2016年5月10日之后未收到购房款1265000元,乙方需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每天按万分之六的利息支付给甲方。第三条、如甲方在2016年6月11日前未收到1265000元,乙方需配合甲方将房产过户给甲方,交易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以上条款与买卖协议具有共同法律效力。兰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50000元违约金、于2016年5月14日支付50000元违约金。直至2016年6月15日,兰某某仍未向熊某某、潘某某支付购房款1265000元,故熊某某、潘某某于当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熊某某、潘某某因本次诉讼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出律师费50000元。

另查明,熊某某、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兰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205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保全。熊某某、潘某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熊某某、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协议书》、《补充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主体。熊某某、潘某某主张因案涉房屋为两人共有,两人在签订协议时均取得对方授权,即以本人及对方代理人的双重身份签订协议。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系潘某某与兰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系熊某某与兰某某签订,但熊某某、潘某某在单独签订协议时的代理权现已得到对方确认,故本院对熊某某、潘某某均系《协议书》、《补充协议》主体的主张,予以采信。《协议书》、《补充协议》系熊某某、潘某某与兰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兰某某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6年6月11日前向熊某某、潘某某支付购房款1265000元,故熊某某、潘某某要求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两人名下,并由兰某某承担所有权转移登记产生的费用,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熊某某、潘某某主张按《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即按房价2245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449000元,并扣除兰某某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已支付的100000元违约金,兰某某还需支付349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已经约定了兰某某未按期付清购房款等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此后熊某某、潘某某与兰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已经就兰某某未能按期付清购房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即双方已一致同意将违约责任变更为兰某某需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每天按万分之六支付利息,且兰某某亦已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现熊某某、潘某某要求兰某某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349000元(已扣除兰某某支付的100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熊某某、潘某某根据《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要求兰某某支付律师费,因兰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故熊某某、潘某某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潘某某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故兰某某应向熊某某、潘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

综上所述,兰某某应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熊某某、潘某某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兰某某承担。兰某某应向熊某某、潘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某某二里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熊某某、潘某某名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兰某某承担;

二、被告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潘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3643元,由原告熊某某、潘某某负担3186元、被告兰某某负担45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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