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588)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606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黄勇宾、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某某路XX号XX室之一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628XXX-3。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丹颖,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宾、陈碧花,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5日,各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石材由被告分别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8556项目幕墙工程外墙石材蘑菇石、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8556项目幕墙工程外墙石材霞红荔枝面以及翔丰节水设备办公楼项目,合同金额共计16464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相应的石材,被告也已对送货单进行签收,但被告仅支付原告940000元,余款706441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6441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还未对货款进行结算,金额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色差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3日以及2013年5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8556项目幕墙工程蘑菇石、霞红荔枝面以及翔丰节水设备办公楼外墙石材的采购事宜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前述三项目幕墙工程所用外墙石材,采购石材颜色和品质以业主提供的样品为准,所用同类幕墙石材均需来自同一石矿、同一矿口、同一批次以保证品种纹理、色泽及质量的统一,所用幕墙石材应无瑕疵、缺陷,颜色应一致;石材加工时应按照幕墙施工单位提供的立体编号图以整面墙体为单位进行切割,保证石材上墙后无明显色差,石材纹路分布自然合理美观;反诉被告提供的石材,必须符合本采购文件要求、原包装送达甲方,如有不符,采购人可以无条件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供货后,反诉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将反诉被告所提供的石材进行铺贴。但是,铺贴完成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所供石材存在多处明显色差,严重影响项目外墙美观,且反诉被告所供石材亦存在未经过防水、防碱处理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进行多次交涉,要求其对不合格的石材予以更换均未果。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更换存在色差的霞红荔枝面石材干挂板2000平方米(暂计4200块);由反诉被告承担因更换前述存在色差的霞红荔枝面石材所花费的拆卸费及重新安装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辅料费、施工用具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对货物已经验收,反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8556项目以及某某节水设备办公楼项目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3日以及2013年5月25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CL001、XXXXX0418-SC001、XXXXX0511-SC0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三份合同均约定采购的石材颜色和品质以业主提供的样品为准;所用同类幕墙石材均需来自同一石矿、同一矿口、同一批次以保证品种纹理、色泽及质量的统一,所用幕墙石材应无瑕疵、缺陷,颜色应一致;石材表面(六面)均需做防碱化和防水处理,其中某某节水设备办公楼项目要求石材表面(六面)做防碱化和油性防水处理;石材加工时应按照幕墙施工单位提供的立体编号图以整面墙体为单位进行切割,保证石材上墙后无明显色差,石材纹路分布自然合理美观;原告提供的石材,必须符合本采购文件要求、原包装送达被告,如有不符,被告可以无条件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石材运抵被告指定地点之后由双方对照采购清单及规格参数进行验收;质保期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备案之日起至少2年,质量保证期的终止不能视为原告解除对潜在缺陷所负的责任,经双方确认存在潜在缺陷时,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修理或调换。另,合同编号为XXXXX-CL001、XXXXX0418-SC001的《采购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每批货物到工地且经被告方的代表验收合格后累计达到2500平方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款待所有货物供完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办理结算手续后10天内付清尾款。合同编号为XXXXX0511-SC001的《采购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每批货物到工地且经被告方的代表验收合格后累计达到900平方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款待所有货物供完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办理结算手续后7天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石材,总计货款1646441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若函》,确认其提供的石材存在色差及没做好防水处理的问题,并向被告申请预付20000元,然后将于2013年12月21日前清洗外墙,并做防水,若清洗完还存在色差,会无条件提供石材更换。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货款940000元,余款70644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翔丰节水设备办公楼项目及环岛路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8556项目中原告提供的外墙干挂荔枝面石材是否存在色差以及存在色差石材的面积进行鉴定。我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质鉴定字第0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某某部队8556项目工地的4栋别墅的荔枝面外墙石材干挂均存在大量的孔洞砂眼、每栋别墅的每面墙均由少则几块,多则10至20块的荔枝面外墙石材干挂与周边石材干挂存在明显色差,还有些干挂可见明显白色修痕,颜色与周边明显不同;翔安马巷工业区翔丰节水设备办公楼侧面荔枝面外墙的左边部份有10至20块的石材干挂与周边石材干挂存在明显色差,办公楼背面外墙有20至30块的石材干挂与周边石材干挂存在明显色差;办公楼侧面荔枝面外墙石材干挂只有2块有明显色差。鉴定机构答复无法对存在色差石材的面积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环岛路项目清单》、《翔安办公楼石材清单》,被告提供的《承若函》,《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相应的石材,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940000元,余款706441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剩余货款706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述《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备案之日起至少2年,质量保证期的终止不能视为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对潜在缺陷所负的责任,经双方确认存在潜在缺陷时,原告(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修理或调换。2013年12月17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的《承若函》就已表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石材确实存在色差的问题,并承诺其将于2013年12月21日前清洗外墙,并做防水,若清洗完还存在色差,会无条件提供石材更换。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某某节水设备办公楼项目及环岛路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8556项目中反诉被告提供的荔枝面外墙石材存有部分明显色差,反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其承诺进行更换,并承担更换所产生的费用,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具体存在色差石材的面积进行鉴定,故具体更换的面积无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706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4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反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某某节水设备办公楼外墙的荔枝面石材及环岛路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8556项目工地的4栋别墅外墙的荔枝面石材存在色差部分进行更换。因更换石材所产生的拆卸费及重新安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反诉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燕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高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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