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13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14号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5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23日双方在界首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不多,相互了解不够,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其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的出生日期。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长女王某丙出具的意见材料,证明原被告之女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5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3日双方在界首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2002年5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长女王某丙出具的意见材料一份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何某某以与被告王某甲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书面明确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根据子女的抚养现状和双方的抚养子女条件和能力,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虽然原告抚养长女的年龄小于被告抚养长子的年龄,但原告自愿要求抚养费自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长女王某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长子XX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秀宾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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