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182)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可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夏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某(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骑摩托车到河南省沈丘县赵某某上赵某乙经营的“综合超市”,张某在董某某的掩护、配合下,从该超市盗窃走现金700余元。

二、2013年收麦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某骑摩托车到河南省沈丘县周营集上谢某经营的五金杂货店,张某在董某某的掩护、配合下,从该五金杂货店盗窃走现金600余元。

三、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某及张某一男性朋友(另案处理)驾车到临泉县城区北大桥北附近、刘某经营的“盈盈名烟名酒批发超市”,张某在董某某的掩护、配合下,从该超市盗窃走一条硬盒黄鹤楼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

四、2013年7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潘某(另案处理)、张某三人驾车到河南省淮阳县豆门乡豆敬梅经营的“某某超市”,张某在董某某、潘某的掩护下,从该超市盗窃走现金2100元。

五、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潘某、张某三人驾车到临泉县北大桥附近李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张某在董某某、潘某的掩护下,从该超市盗窃走现金2700元。

六、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潘某、张某三人驾车到太和县五星镇王寨村付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张某在董某某、潘某的掩护下,从该超市盗窃走现金3300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共实施盗窃六起,盗窃数额达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户籍查询记录,太和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郭某甲、王常委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李某、郭某乙、刘某、张某、赵某乙、谢某、付某的陈述,同案犯潘某的供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太和县五星镇王寨村“某某超市”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董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流窜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同种罪行,属坦白,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董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董某某结伙盗窃,分工明确,其开车寻找盗窃目标及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属积极参加者,依法应不予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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