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672)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一重字第1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学伟、张继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7988号民事判决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陈亚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田学伟、张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岳某某雇佣的司机。2013年7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岳某某指示,将供热管道送到内蒙古京能康巴什热电有限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在卸货过程中,案外人雷某某驾驶的吊车碰到高压线,导致自高压线掉下火球,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场被送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部、四肢及躯干可见烧伤创面,面积约44%,创面大部分腐皮脱落,基底红白相间或苍白,触痛不敏感,初步诊断三度创面约24%。现原告伤情未愈仍需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且必要时需行关节瘢痕松解术。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0268.97元,误工费134166.70元、护理费94177.25元、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8625元、交通费24837元,伤残补助金17694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82.10元,住宿及饭费56692元,日用品等费用25434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原告保留烧伤引发的高血压、糖尿病、生殖等方面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原告在内蒙古京能巴什热电有限公司指定卸货地点被高压线击伤时,并非在履行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是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因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高压线下装卸管道的危险性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原告自身有过错,原、被告可按4、6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运输的热力管的所有权人系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是在帮助卸货过程中受伤,受益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且经查该公司已为原告赔偿了93.5万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全部损失,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赔偿。被告也给付了原告25000元,原告应返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被击伤时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其帮助卸货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授权及指示的范围。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岳某某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7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与殷国金等人驾驶货车按照被告岳某某要求为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运送供热管道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京能热电厂指定的卸货地点,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下车扶管子和摘挂钩,原告陈述案外人雷某某驾驶吊车从其货车上吊卸供热管道过程中触碰高压线,导致高压线放电形成火球掉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1日、10月8日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328元,同年11月26日出院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后,当日再次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3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共171日,支付医疗费233307.83元。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诊断为“颈部、上下肢、躯干多处烧伤,会阴Ⅱ0-Ⅲ0、烧伤44%、糖尿病、高血压、瘢痕”。并出具关于病人李某某情况说明:“目前患者伤后近四个月,愈合创面逐渐出现瘢痕增生,瘙痒及张力水泡明显,右肩及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必要时手术治疗,现阶段主要行烧伤后康复锻炼及抗瘢痕增生治疗。患者既往无糖尿病及高血压病史,创伤后出现血糖、血压升高,诊为创伤性糖尿病及高血压”。2013年12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3)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六级伤残;必要时行右肩关节、右膝关节、右踝关节瘢痕松解术。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因烧伤到武清区河西务医院住院治疗6日,于同年5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19.24元。住院病案记载诊断为“Ⅱ型糖尿病、神经衰弱、高血压1期、上呼吸道感染”。同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到河西务医院住院治疗5日,同年8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83.57元。住院病案记载诊断为“急性膀胱炎,Ⅱ型糖尿病”。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庭审中对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做出津天昊法鉴字第(2015)第46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烧伤后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1.64%,构成Ⅵ(6)级伤残;烧伤瘢痕致右肩活动受限,构成Ⅹ(10)级伤残;烧伤瘢痕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该医院门诊处购买舒疤坦、银锌霜药及回家治疗期间从国大药房河西务药店购买舒疤坦药等支付药费76802元。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高某(农民)和1名护工护理,护工的护理费每日240元,共171日,原告之妻住宿费每日90元。原告在武清区河西务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高某护理。原告为辅助治疗烧伤支付270元购买吹风机1个、支付150元购买电风扇1个、支付40元购买手杖1个。原告从鄂尔多斯中心医院出院返回武清时租用私人救护车支付交通费1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在武清区就医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给付25000元,但主张含原告工资10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现在损伤未痊愈,烧伤及引发的高血压、糖尿病、生殖等方面仍需要治疗,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武清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75.60元,并要求赔偿。原告生育有长子李某洋(19XX年XX月XX日生),次子李某淼(20XX年XX月XX日生)。原告父母生育原告在内子女共4人,其父在原告被烧伤前已故,现有生母王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需赡养。

另查明,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45.5万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要求天津市宇刚保湿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武清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与天津市宇刚保湿建材有限公司就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达成协议,除给付原告的上述45.5万元外,一次性再补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48万元。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表示收款后合理分配,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要求天津市宇刚保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放弃追究一切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人证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据、录音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运送供热管道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京能热电厂指定的卸货地点,在卸货过程中因实施扶管子、摘挂钩被烧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原告实施扶管子、摘挂钩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属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案外人主要原因致其身体损害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因烧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的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为案外人帮工过程中受伤,帮助卸货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授权及指示的范围,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被烧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高压线下装卸管道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而没有预见,造成人身损害,自身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应承担80%责任。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按所负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5000元中含10000元工资,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及饭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应当根据原告治疗和支出费用的情况,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住院治疗医疗费299293.37元及在武清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75.60元,共计300268.97元,低于其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此医疗费300268.97元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烧伤购买辅助治疗器具支付460元,鉴定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系实际和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误工费134400元(按每月7000元,自2013年7月5日住院治疗至鉴定伤残前一日共576日计算,7000元/月÷30日×576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34166.70元,本院尊重。原告护理费94510.08元(护工在原告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护理共171日,每日按240元计算:240元/日×171日。原告之妻护理自2013年7月5日住院治疗起至鉴定伤残前一日共576日,每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2.83元/日×576日),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94177.25元,本院尊重。原告营养费8640元(自2013年7月5日住院治疗至鉴定伤残前一日共576日,按每日15元计算:15元/日×576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8625元,本院尊重。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9100元(按住院治疗182日、每日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50元计算:50元/日×182日)。原告主张交通费24837元过高,原告从鄂尔多斯治疗返回武清区的交通费15000元、在武清区就医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6000元。因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171日,原告之妻高某确需就地住宿(按每日90元计算:90元/日×171日),系实际和合理费用,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539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依法应在六级伤残基础上,酌情增加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01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17014元/年×20年×52%),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76945.6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3582.10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数额,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865.68元{被抚养人李某洋已满17周岁,李某淼已满12周岁,王某某已满60周岁,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被抚养人的抚养期限、人数,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739元/年分别计算抚养费,即李某洋抚养费为3572.14元(13739元/年×1年×52%÷2),李某淼抚养费为21432.84元(13739元/年×6年×52%÷2),王某某抚养费为17860.70(13739元/年×10年×52%÷4)},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伤残等级、侵权人经济能力、武清区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818799.20元。原告应承担该数额20%,即163759.84元,被告承担该数额80%,即655039.36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给付原告2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该款,本院考虑原告已将该款用于住院治疗,现损伤尚未痊愈,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5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630039.36元)。本案因案外人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已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某就原告烧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实际赔偿原告93.5万元,目前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告已得到93.5万元的赔偿,明显超出上述实际损失,因此原告再次以同一损失要求被告二次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伤未痊愈,烧伤引发的高血压、糖尿病、生殖等方面疾病仍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并超出已赔偿所得数额部分,可另行解决。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学喜

审 判 员  刘德云

人民陪审员  甄秀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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