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395)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3343号

原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我和李某于2013年12月13日在太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一次性支付我现金100万元整,在2013年12月17日前付清,现李某仅支付70万元,下余3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被告还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在太和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4月10日,我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我的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过户给了原告,抵作离婚协议中的下欠的30万元欠款,现已不存在欠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双方在太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某某世家XX号楼XX单元XX室住房一套及胜利路住房一套,现协商都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现金壹佰万元整,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17日前付清。别无其他财产纠纷。”协议签订当日,李某为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李某欠陈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到2013.12.17号还清,欠款人:李某,身份证号××,2013.12.13。”现李某已支付陈某70万元。2014年4月9日,双方在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位于某某世家XX号楼XX单元XX室的住房过户至陈某名下,李某在产权变更申请表中声明自愿放弃房屋产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举证的陈某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各一份,本院调取的太和县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在太和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李某已支付协议所载1000000元中的70万元,下欠30万元,李某应履行支付义务。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辩称,其已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应归其所有的房屋作价30万元过户至陈某名下,因该房屋的价值可能大于或者小于30万元,且李某未能提供以该房屋抵作离婚协议中未支付的30万元欠款的证据,对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可就该房屋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欠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修宏

代理审判员  张进款

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仲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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