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26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界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5时54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K××××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界首市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界临郸路王绍庄路段时,在躲避相对方向当事人李某驾驶的皖K×××××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刘某之妻)当场死亡,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同他人一起抢救伤者,直至民警勘查现场后将其带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脑出血而死亡。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正常行驶无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128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居民委员会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陶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社区对其所作的评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娟

审 判 员  卢国锋

人民陪审员  朱晓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园园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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