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宋某甲、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329)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64号

原告:吴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双浮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甲之父。

被告:鲍某某,女,46岁,汉族。系宋某甲之母。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鲍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宋某甲、宋某乙、鲍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甲诉称:2013年正月初七我与宋某甲经媒人吴某乙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经媒人吴某乙的手交给宋某甲、宋某乙、鲍某某压手款18600元、见面礼1100元、金戒指1680元、衣服777元。后我们断绝恋爱关系,经媒人调解返还彩礼未成功。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宋某甲、宋某乙、鲍某某返还彩礼款25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甲、宋某乙、鲍某某负担。

宋某甲、宋某乙、鲍某某辩称:宋某甲、宋某乙、鲍某某未见到1100元的见面礼;收到压手款18600元、戒指、衣服是事实;衣服、戒指属赠与;吴某甲发信息侮辱被告,此款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初七吴某甲与宋某甲经媒人吴某乙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经媒人吴某乙的手交给宋某甲、宋某乙、鲍某某压手款18600元、见面礼1100元、金戒指一枚、衣服等。后二人断绝恋爱关系,经媒人调解返还彩礼未果,吴某甲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宋某甲、宋某乙、鲍某某返还彩礼款25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甲、宋某乙、鲍某某负担。

在诉讼过程中,吴某甲放弃对鲍某某的起诉以及要求宋某甲返还金戒指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吴某甲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证人吴某乙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缔结婚姻关系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婚约关系解除后应予以返还。故吴某甲要求宋某甲、宋某乙返还彩礼款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衣物应为赠与。宋某甲、宋某乙辩称未见到见面礼,与当地习俗以及查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吴某甲放弃对鲍某某的起诉以及要求宋某甲返还金戒指的诉讼请求,属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彩礼款1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华举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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