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561)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太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9月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苗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通过QQ聊天认识了越南籍妇女陶某后,于2014年5月15日,将陶某骗至太和县三塔镇胡坟村委会肖寨某某村XX号其姑姑邵某乙家中,对陶某实施非法拘禁至同月19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邵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甲通过QQ聊天认识了越南籍妇女陶某(现居住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后,以可为陶某提供回越南的费用将陶某约到阜阳。2014年5月15日晚,陶某从马鞍山乘车至阜阳,被告人邵某甲将陶某从阜阳接至太和县三塔镇胡坟村委会肖寨自然村XX号其姑姑邵某乙家中,期间采取限制外出、捆绑等方式,将陶某非法拘禁在邵某乙家中,意图让陶某留下。后于2014年5月19日早上,才将陶某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甲于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等相关情况。

2、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中被害人陶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移送情况。

3、太和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书一本、笔记本一本,上述物品记有“邵某某”“马鞍山老唐台球室”等字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甲及被害人陶某的人口基本信息。

5、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与其生活一起的娘家侄子叫邵某甲,前段时间邵某甲带回来一个女的,其曾给这个女的送了一天的饭。

6、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越南人,其与被告人邵某甲是网上认识。邵某甲告知她可以为其提供回越南的费用,让其去阜阳拿。其是在5月15日晚到达阜阳,被告人邵某甲先是告诉她太晚没有车,让其住下,后一直限制自己回去马鞍山,期间自己还被邵某甲捆绑过。其认识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邵某甲及邵某甲的姑姑邵某乙,自己是在5月19日早上离开邵某甲家的。

7、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在网上认识越南籍女子陶某的,在得知陶某想回越南后,就说借钱给陶某,让陶某来阜阳。陶某是5月15日下午五点到的阜阳,其去阜阳汽车南站将陶某接至自己姑姑邵某乙家中,后来陶某想走,自己就不想让陶某走,其出去时就把门锁上。第三天早上其发现陶某给马鞍山的丈夫打电话,就把陶某捆起来锁屋里,怕她走了。到第四天早上7点钟左右,其送陶某回阜阳。

8、现场勘验检查及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邵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陶某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陶某辨认出非法拘禁自己的是被告人邵某甲以及辨认出本案证人邵某乙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淑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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