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430)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辩护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与蚌埠市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因建厂占地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16时许和12月27日9时许、13时许、16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手持供电部门专用跌落容断器杆(零壳杆)将该厂北门东侧的变压器跌落容断器(零壳)捣掉,致使厂内停电,车间“反应釜”和“交换柱”内材料1886公斤受损,不能正常加工。2014年1月14日经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厂损失价值为2147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民警在固镇县城关镇“固一路”将被告人孟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高某、刘某、薛某甲、薛某乙、孟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孟某庚、张某等人的证言,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生产原料,固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燎原树脂厂国有土地使用证,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投料班投料记录,保证书、关于建议对孟某甲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领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为泄愤报复,多次到蚌埠市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采用跌落容断器杆切断变压器跌落容断器(零壳)的方法阻挠施工,致使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甲因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军

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谷 璐

破坏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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