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212)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朱帅,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曼、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份开始,被告曹某某多次从原告经营的蚌埠市蚌山区凤铝铝材经营部购买铝材,但货款一直没有完全付清。2007年5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被告总计向原告累计出具了三张货款欠条,累计金额为1867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偿还了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156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6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延期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1、本案欠款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2、本案欠条时间被原告涂改、伪造;3、被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延期给付利息不合理,应当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欠款后其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

被告质证:对证据1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中5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改日期的12753元的欠条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数额无异议,日期有异议,认为是笔迹修改,认为真实日期是2008年,是将2008改为2009,917元的欠条不是被告所欠,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言前后矛盾。

通过当事人质证,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是复印件,通过庭审,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5000元及12753元的欠条欠款数额无异议,只是对12753元欠条的书写日期认为不是2009年而是2008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日期并不妨碍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因而对这两张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917元的欠条欠款人是曹某坤,该人虽系被告父亲,但并不是被告本人,故该份欠条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人自认其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且只是证人自我陈述多次找过被告催要过欠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

原、被告双方有常年的业务往来,从2007年5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铝材,在2007年5月19日和2009年1月18日被告购买铝材后因资金不足,当日款项未付,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两份,证明尚欠原告铝材款共计17753元(2007年5月19日的5000元和2009年1月18日的1275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付款3000元外,尚欠1475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铝材,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欠款已偿还给原告,因还款时原告说欠条在其老婆手中,故欠条未抽回的辩解,由于本案中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形式及交易习惯,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该部分货款,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5月19日和2009年1月18日,距离原告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超过了2年,但由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既无书面合同且对何时付款也无明确约定,且被告认为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一份是”曹某坤”签名的917元的欠条,因原告无法提供系被告曹某某购买,且被告辩称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延期给付利息的诉请,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给付欠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铝材款147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元,被告曹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晓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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