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石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655)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碑店市南大街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在白沟辘轳把新农村建设一期2#楼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7127.08平方米,单方劳务分包造价每平方米380元,总计价款10308290.4元,工期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该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工程。被告进场后原告及时足额按进度给付了工程款,被告在施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共计8203710元,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未完成劳务分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量。而被告在2012年6月1日便下落不明,正值麦收工人需要工资进行麦收,因无法找到被告,工人找到白沟镇政府,经政府协调责令原告由政府部门监督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各项工人工资共计1624791元,截止到2012年10月24日该2#楼工程完工后,原告又支付了1050544元,白沟辘轳把新农村建设一期2#楼工程总费用为10879045元,由原告全部支付完毕。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2#楼内墙面凹凸不平,房梁不正由甲方另行找施工队对楼内墙进行剔凿修补产生费用为385000元,并且多支付了水电给工人工资162620元,给原告造成547620元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解除劳务分包协议;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47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10月答辩人进驻白沟辘轳把新农村建设一期2#楼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答辩人未完成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量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资金不足,材料供应商不到位所造成的。2012年10月答辩人施工完毕,双方间的劳务协议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故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务分包协议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经济损失54762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5.0.3规定,建筑施工首先是地基与基础验收合格后,然后进行主体施工,主体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二次施工,二次施工完毕,最后是竣工验收。假设没有前面的施工步骤未经验收合格,就不能进行下一个步骤的施工。故本案当中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所述的“内墙面凹凸不平、房梁不正”即主体施工不合格的状况。3、被答辩人应给付答辩人剩余工程款(劳务费)365405.3元。4、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80万元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张某某将位于白沟辘轳把新农村建设一期2#楼工程分包给石某某,建设面积:27127.08平方米。工期为:开工2010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分包形式为劳务大分包。劳务分包造价每平米38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按照工程进度已支付给被告石某某工程款8203710元,以及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由白沟镇政府协调责令原告由政府部门监督为被告方工人发放工资共计1624791元,被告方认可已给付8072100.7元,对发放工资不予认可。工程现已竣工,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被告方提交了2012年10月29日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其陈述与甲方只有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且自己没有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及各实际施工人收款条、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石某某与各分包商施工合同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建筑行业内,施工责任单位和负责招募工人施工的施工单位双方依法签订的一种关于劳务分包的合同。建筑行业内,甲施工单位承揽工程并购买材料,再请乙劳务施工单位负责承办招募工人施工,即为劳务分包。《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均不是具有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被告石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工程主体、整体验收合格的档案资料,本院认为该项申请不符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不予支持,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原、被告方均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且亦不能作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经济损失的基础不存在,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凤启

审 判 员  姜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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