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443)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涿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李某,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住某某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景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通过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郑某某名下的雪铁龙轿车一辆(车牌号:冀xxxx)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名下的金杯车一辆(车牌号:冀Fxxxx)归郑某某所有,位于涿州市高官庄镇某某村厂房归郑某某使用,郑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人民币4万元,双方所住屋内家电归郑某某所有,郑某某补偿李某现金三千元,共计4.3万元,在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郑某某按支付款项的3%按月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李某。约定的给付补偿款项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4.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3%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14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郑某某名下的雪铁龙轿车一辆(车牌号:冀xxxx)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名下的金杯车一辆(车牌号:冀Fxxxx)归郑某某所有,位于涿州市高官庄镇某某村厂房归郑某某使用,郑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人民币4万元,双方所住屋内家电归郑某某所有,郑某某补偿李某现金三千元,共计4.3万元,在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郑某某按支付款项的3%按月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李某,约定的给付补偿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补偿费4.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3%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佐证在卷,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4.3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补偿费43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飞

代理审判员  吴 岭

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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