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488)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涿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男,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某某市。

上列原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铁民、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20XX年XX月XX日生一子,叫赵某。赵某出生后被告不怎么和我们一起生活,是我一直抚养孩子至今,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顾,很少给生活费,我和孩子对被告没有任何感情。我很后悔和被告的这段不幸的感情,我带着孩子远离他回到娘家,被告却找到我们继续滋扰我们的生活,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和被告非婚生子赵某归我抚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0元(自20XX年XX月XX日孩子出生至2014年1月7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由我抚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给付15000元抚养费、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20XX年XX月XX日生一子,叫赵某。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如果孩子随自己生活,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赵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为证;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赵某于20XX年XX月XX日生,现年不满三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赵某随其生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自20XX年XX月XX日孩子出生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无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赵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慧姝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艳荣

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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