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李某等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655)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农民。xxx。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农民。xxx。

原告XX,农民。xxx。

原告XX波,农民。xxx。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王涛,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农民。xxx。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李某(反诉被告)、XX、XX波与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依法取得村集体土地一处,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原告在此土地上建房四间。2007年被告李某某之夫孙某某说要借住该房,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居住。后李某某之夫死亡,被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因原告在廊坊居住,所以没有居住该房。现原告上了年纪,2014年2月份需要搬回居住此房,但被告拒不搬出房屋。故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并返还给原告房屋,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诉称房屋系被告之夫孙某某生前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自原告处购置所得,房款已经付清,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由被告装修多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并反诉要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就反诉答辩称,被告之诉属确认之诉,应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孙某某之弟媳。原告孙某某于1990年依法取得村集体土地一处,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原告在此土地上建房四间。2007年1月2日,在证明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孙福荣见证下,由孙某丙代笔书写,原告孙某某与孙某某就讼争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内容是:孙某某将房屋一处(东至秦友顺、西至街、北至本主、南至街),北房及南房各四间出卖给三弟孙某某。房价50000元,暂交40000元,下欠10000元,缓一段时间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互相履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被告之夫孙某某死亡,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在诉讼中,原告李某因病死亡,原告李健、李健波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就起诉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就反诉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蔡某到庭作证,证实房屋买卖及互相履行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孙某某集体土地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借住原告房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支持其请求的证据;被告就讼争房屋称系双方自愿买卖且已经付款并占有使用的事实,有买卖协议及出庭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反诉,因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诉是返还原物纠纷,而反诉是确认之诉,且诉讼中,诉讼主体又发生变化,故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某、XX、孙建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范中志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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