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宋某某、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043)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259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齐某某。

被告付X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齐某某、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樊桂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齐某某、付XX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约定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无故拒不偿还。

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齐某某、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由宋某某、齐某某、付XX签字捺印的借条一张,并附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署有三被告名字的借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并取得借款,其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借款义务,到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返还借款本金外,另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8000元(按2013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013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齐某某、付XX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8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8000元(2013年12月28日以后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齐某某、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元4420元,诉讼保全费1560元,合计5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桂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凤军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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