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诉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842)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49号

原告苏某,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军立、张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XX路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颖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立、张亮,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就购买被告开发的“康桥郡”项目房产签署了《康桥郡认购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首付126946元,但后来发现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被告开发建设的“康桥郡”项目至今未动工。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并赔偿损失,但未有结果,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康桥郡认购协议书》无效;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定金10000元、首付1269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前利息为16797.45元,本息共计153746.4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讲,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按照《康桥郡认购协议》第8条,双方应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本协议约定的是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实体上,由于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认可双方签订的《康桥郡认购协议》无效,但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也存在同等的过错,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公司认可认购协议书、定金、首付款,同意返还定金和首付款,不同意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康桥郡认购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首付款126946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交房。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均认可该份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购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桥郡认购协议》实际系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商铺预订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苏某返还定金10000元、首付款126946元。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在明知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预售房屋并收取原告购房款,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且不得因该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故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返还购房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即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康桥郡认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退还购定金10000元、首付款1269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7.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颖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晓义

房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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