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474)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戚某甲(曾用名戚某甲),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凌,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炎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后被告入住原告家与原告及父母共同生活,20XX年XX月XX日婚生子戚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加之原告再婚前的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无数次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特别在2013年7月9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致原告遍体鳞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随后原告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好转,相反矛盾更加激烈,被告通过手机短息威胁原告,这种婚姻带给原告的不仅仅是痛苦和无奈,更多的是恐惧和不安。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辨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都是某厂职工,属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二、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生活上因家庭细小琐事上的纠纷,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三、若判决离婚,应由被告抚养戚某乙。为了生育小儿子戚某乙,答辩人已经结扎,请求法庭判决小儿子归答辩人抚养。四、若判决离婚,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戚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戚某甲的身份,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陕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1月7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2006年11月7日,陕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为原告颁发的户口薄一份。欲证实1、证明原告的曾用名系戚某甲;2、原、被告的婚生子戚某乙于2000年6月11日出生。第四组证据:1、2013年8月13日,陕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一份;2、2013年7月9日,三门峡市中医院出具的原告门诊病历一份。欲证实1、2013年7月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报了警,但只让公安机关做过备案,没要求处理此事;2、原告被被告殴打后,被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为坐骨性神经疼痛。第五组证据:2013年11月23日7:40分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一条。欲证实被告多次无故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第六组证据:2014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一条。欲证实被告电话短信威胁原告,要让原告家破人亡、同归于尽。第七组证据: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3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第八组证据:1、2013年9月18日,陕县某水泥厂出具的收据一份;2、2014年11月25日,陕县某水泥厂出具证明一份;3、2014年9月10日,贾某某出具证明一份;4、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其父出具的5.4万元借条一份。欲证实1、1998年5月24日,原告父亲戚某三以13459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某家属院旧楼3单元二楼西户住房一套;2、戚某乙与戚某三系同一人,因当时工作人员的笔误将名字写错;3、2008年,被告以5.4万元价格将上述戚某三的房屋卖给了李红伟,该款后用于购买温塘商住房,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父亲出具了5.4万元借条一份。第九组证据:1、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戚某四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8年12月22日,戚某四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的银行回单一份;3、戚某四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1、2008年12月22日,戚某四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该款系原告向戚某四的借款用于购买温塘商住房;2、户籍证明戚某四的身份信息。第十组证据:2013年8月,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08年,国家一次性发给秦某某及其女儿戚某甲、戚某五、戚某四征地补偿款计23万元(戚某甲、戚某五、戚某四经协商同意将各自的份额均给于父母养老,后秦某某将其中18万元借给原告夫妇用于购买某小区南侧前排西段4号商住房)。第十一组证据:1、户名为秦某某、账号为60505210221020XXXX的邮政储蓄存折一份;2、户名为戚某甲、账号为1619010046003XXXX、1619010046000XXXX的农行存折各一份;3、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其父母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份;4、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其母补写18万元的借条一份,欲证实1、原告夫妇于2009年6月9日向戚家父母借入18万元(该款系母亲所得征地补偿款),包括88000元秦某某活期存折一份和10万元银行存单一张。2009年6月10日、6月15日,原告从上述存折上分两次均支取现金各4万元,并于2009年6月15日分两次各4万元存入账户1619010046003XXXX上。2009年6月16日即买房当日将10万元存单转存到农行1619010046000XXXX帐户上。后于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母亲补写了18万元的借条一份。2、2009年6月9日,原告母亲借给原告8万元现金,原告于当日存入1619010046000XXXX的农行帐号,但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只给父母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份。3、2009年6月16日,原告从上述账户上一次性转取435363元用于支付购买温塘商住房。第十二组证据:1、2009年6月16日,陕县温塘鸿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2、温塘村村民房屋代建协议书一份;3、2009年11月7日,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司法见证书一份。欲证实2009年6月16日,原告一次性向陕县温塘鸿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付购房款435363元,购买位于某小区南侧前排西段4号商住房一套。第十三组证据:2014年10月,土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村委会经走访村民查实:原告夫妇购买温塘小区商住房时向其父母借款计29.4万元,包括水泥厂老房款5.4万元、二老的老底6万元、国家征地钱18万元;向其妹戚某四借款5万元。相关知情村民不愿出庭作证,只向村委会陈述了原告的上述借款事实,村委会据此出具了该证明。第十四组证据:1、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2、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六张。欲证实2012年8月,原告夫妇按揭贷款购买了某花园住房一套,面积约136.64平方米,总价款为416615元,截止2013年5月14日已付购房款153789元;购买该楼地下室12.51平方米,已付价款为15012元。第十五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欲证实2012年4月17日,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自卸汽车一辆,购买时价值78000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8月以被告名义购买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房产收据六份,欲证实被告2012年至2013年购买俊景花园支付首付款168801元。证据二、农业银行陕县支行出具的交款明细一份,欲证实被告为俊景花园支付利息及本金43014元。证据三、2013年8月23日原告戚某甲出具房租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收取2013年至2014年重庆福一锅门面房房租20000元。证据四、王某二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欠王某二116000元。证据五、陈新年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欠陈新年40000元。证据六、王某三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欠王某三90000元。证明七、2013年8月29日陕县加油站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拖欠34105元油款。证据八、马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13年9月17日马某某和荆某某去找原告父亲调解离婚一事,原告父亲知道被告欠王某二和王某三钱;也证明原被告家庭与原告父母财务独立。证据九、陕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欲证实原被告一家四口人,进一步证明土地补偿款应分按照四个人计算。证据十、陕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秦某某户头上仅仅一个人,进一步证明其母亲仅仅能按照一个人分得补偿款。证据十一、证人王某二、王某三、陈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

法院以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刘某一、刘某二的证言各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登记薄共计15张;3、张湾乡土桥村占地分配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原陕县水泥厂工作时相识,1997年11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男到女家生活。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婚生子戚某乙出生于20XX年XX月XX日。由于原、被告婚前均有子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9日,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离开住所在外打工。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依法判决,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戚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1、2009年6月16日,戚某甲向陕县温塘鸿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缴款435363元,并于2009年11月7日与其签订温塘村村民服务代建协议书一份,约定代建位于某小区南侧前排西段4号的房屋一套(上下二层),面积242.33平方米;2012年7月29日,王某某与河南德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某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购买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按揭贷款房一套,截止目前交纳现金237815元(原、被告认可的数额);2、2011年4月购买红色夏利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豫M9XXXX,价值1万元;3、2012年4月17日购买南骏牌自卸汽车一辆,价值78000元;5、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6、原告戚某甲养老保险金20752.65元。

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有:欠戚某四(曾用名戚某薇)现金5万元;变卖戚某三(曾用名戚某劳)位于水泥厂家属院旧楼XX单元二楼西户的房产价值5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且已生育了孩子,本应珍惜其夫妻感情,但因被告性格粗暴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孩子抚养费400元。现在家中的海尔牌空调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归原告戚某甲所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购买红色夏利小轿车及南骏牌自卸汽车各一辆,双方协商价格为1000元和50000元,共计51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补偿原告戚某甲25500元。婚后以戚某甲名义购买的某小区南侧前排西段4号商用房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双方尚未对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对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有关部门确权后另行处理,现该房已对外出租,由原告每年收取房屋租金2万元,应判决由原告使用为宜,原告应将每年收取房屋租金的一半于当年9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婚后以王某某名义购买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按揭贷款住宅房屋一套,原被告均不同意鉴定,截止目前交纳现金237815元,被告应当将已交房款237815元的一半补偿给原告,由被告继续按约支付房款,待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归其所有。关于原告戚某甲的养老保险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20752.65元(此后的养老金至今未缴纳),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购买了7年每年2000元商业保险,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以双方无争议的予以确认即欠戚某四现金5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借款本金的一半;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一年后还款,逾期追加利息0.06元(月息5厘),原、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戚某四的借款,理应承担利息,利息应按约定月息5厘计算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变卖戚某三位于某家属院旧楼3单元二楼西户的房产价值54000元,用于购买某小区南侧前排西段4号商用房,原、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辨称该房屋购买时由其出资1万元,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变卖戚某三房产价值54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房款的一半。其他共同债务原、被告虽向本院提供其向案外人等借款的借条据以证实其主张,但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且借据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辨称移民款离婚后应由被告直接领取的辩由,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戚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戚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戚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十八周岁止,由原告戚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14400元。原告戚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家庭共同财产:海尔牌空调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归原告戚某甲所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红色夏利小轿车和南骏牌自卸汽车各一辆,价值51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补偿原告戚某甲25500元。以王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按揭贷款房屋一套237815元,归被告王某某使用,被告王某某补偿原告戚某甲118907.50元,被告王某某继续按按揭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

四、以戚某甲名义购买的位于某小区南侧前排西段4号商用房一套,暂由原告戚某甲管理使用,原告戚某甲应将每年收取房屋租金20000元的一半10000元,于当年9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五、原告戚某甲的养老保险金20752.65元,由原告戚某甲支付被告王某某10376.30元。

六、家庭共同债务:欠戚某四现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厘自200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由原告戚某甲、被告王某某各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一半。欠戚某三房款54000元,由原告戚某甲、被告王某某各自偿还房款的一半即27000元。

上述二、三、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戚某甲承担26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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