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李某某为侵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554)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我在被告李某某开办的柴湾水泥制品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干活时,厂内的料车发生故障,造成我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我500元医疗费,对其它费用以及赔偿置之不理,期间经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677.57元,残疾赔偿金等项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5636.37元。后于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37052.1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是原告自己到我厂里来的,我没有让他来干活,是谁让他来的我也不知道;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哪两处骨折导致晋级为八级伤残,我对鉴定书有异议;3、我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邓某某到被告李某某开办的水泥制品厂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邓某某在未经李某某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开动电瓶车,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由被告李某某指派人送到新安县新城傅氏骨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4月3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276.50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左腓骨骨折,后踝骨骨折,内踝移位明显,左腓骨远端骨折。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该患者1人陪护22天,自3月13日至4月3日共22天。该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固定、用药;2、定期检查,休息三个月;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新安县新城傅氏骨科医院买药、检查,花去检查费681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于2013年3月6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2月16日,该所做出洛新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邓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邓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父邓某某1946年生、其母党素花1948年生,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其有兄弟姐妹三人;2、原告自认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邓某某在刚到该厂没有经被告李某某同意也未了解操作规定的情况下,独自开车运货,造成自己受到损害,有明显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邓某某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计算,数额为4957.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制造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收入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11天,数额为10320.26元;3、护理费,原告邓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67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42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为八级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34388.18元;6、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邓某某的为17786.38元,其母党某某的为20750.77元,共计38537.15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就医地点等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该费用为700元,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共计为191193.94元。对于该损失,按照上述归责比例,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14716.3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元,还应再支付114216.36元。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病例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在原告出院后给原告4000元的问题,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采纳该抗辩意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24216.3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63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755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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