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661)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2714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缺席)

原告郭某诉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某和被告朱某某系大学同学关系,2014年7月20日,原告郭某以自己的名义和房东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东交纳租金60000元和物业管理费2044.8元。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郭某到北京工作,就把租赁合同原件交给朱某某保管。房屋装修好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9月17日私自把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交给房东孙某某,并把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高某某,朱某某从高某某处获得转让费95000元,原告郭某多次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95000元,但被朱某某拒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朱某某返还不当得利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同学关系。2014年7月20日原告郭某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由孙某租用孙某某房屋使用。房屋租赁后,原告郭某委托被告朱某某办理房屋装修事宜,2014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未经原告郭某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收取转让费95000元。2015年6月原告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租金,2015年6月12日本院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朱某某认可其将郭某承租的上述房屋转租了出去,收到转租租金95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原告郭某委托被告朱某某装修房屋,而被告朱某某却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转租,获取利益。被告占用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返还。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上述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 静

不得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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