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358)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孟某某,男,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洛宁县人。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罗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张少波、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田小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郭陶利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本人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偿还了97000元,2014年7月偿还50000元,仍欠5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此起诉,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代别人写的,具体还款人也不是我,这笔款已经还了多少、还欠多少我都不知道,我不欠原告的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罗某某从原告孟某某处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孟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贰零壹肆年元月叁拾号前还清(2014年元月30号前)。借款人:罗某某,证明人:陈某,2013.12.3号。”2014年3月29日,证明人罗百涛代罗某某还款97000元,2014年7月证明人罗百涛代罗某某还款50000元整,下欠53000元,以上还款事实均在原借条上注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借原告孟某某现金20万元,后罗百涛代罗某某偿还147000元,下欠53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某某辩称借条系被告代第三人所写,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罗百涛称原被告双方与第三方存在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两者相抵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且原被告与第三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案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现金5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助理审判员 张少波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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