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53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27民初81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9日被告罗某某申请鉴定,本院于4月22日对外委托进行了鉴定。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承担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罗某某和水某某到原告处借款,因原告与水某某素不相识,原告不同意出借。但被告罗某某一再承诺,如到期不还,由其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就此,原告当日借给水某某50000元,水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罗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借款人水某某及担保人罗某某不积极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公正判决。

被告罗某某提供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与原告赵某某是间接亲戚,关系不错。借款人水某某是三乡镇西柏坡村人,答辩人与其认识,相互有一定信任。水某某因办砖厂资金周转不开,想借点款,答辩人和水某某找到原告赵某某,原告借给水某某5万元,每月三分息,借款人水某某在原告准备好的借条上签了名,原告让答辩人签名,答辩人再三推辞,后考虑到两家关系,便在借条上签了名,这就是事实。原告放款营利,水某某融资用钱,答辩人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只是帮忙办好事,到现在找不到借款人水某某,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能偿还,答辩人为此也到处找水某某,答辩人觉着这样做对得起原告了,可原告向答辩人要钱,将答辩人告上法庭,实在是没有道理。水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答辩人只有义务找水某某还款,答辩人没有责任偿还此款。答辩人只是原告与水某某借款的介绍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答辩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字,承担保证责任,可也已过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3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罗某某身份是担保人,借款人是水某某,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细节,可视为约定不明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罗某某应对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罗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内容是水某某写的,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字,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落款时间是20014年,即使让被告还也是20014年再还。

本院出示2016年9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需检的“罗某某”签名是罗某某本人所写。

原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借条上罗某某签名就是他本人签的。

被告罗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是罗某某本人所写的结果不认可,名字不是被告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罗某某是亲戚关系,被告罗某某与借款人水某某相互认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春,借款人水某某因办砖厂资金短缺,于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三乡镇邮政储银行通过转账方式,经被告罗某某借给水某某现金5万元,转账完成后,原被告及借款人水某某三人一同在原告家中,借款人水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3月28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是水某某,担保人处签字是罗某某。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付息至2014年10月28日,共付了7个月的利息10500元。由于借款人水某某联系不上,后原告从2014年底曾多次向被告罗某某讨要该款,最后一次是2016年农历1月份,被告罗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没有偿还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罗某某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对外委托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是:检材《借条》上需检的“罗某某”签名是罗某某本人所写。另外,被告罗某某交纳了1500元鉴定费。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3月28日借款5万元,到4月底,被告罗某某给原告利息1500元,利息一月一付,先说是2分,后来某某说最低也得3分,利息上到2014年10月28日,总共给了7个月利息10500元,到现在本金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水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并有借条为据,被告罗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经鉴定罗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担保的真实性,水某某、被告罗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上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罗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水某某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5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水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后来借款人按三分息付了7个月利息10500元,系双方自愿行为,已付利息本院不予干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不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超过保证诉讼时效,保证责任已免除,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是介绍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水某某进行追偿。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5万元;

二、被告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水某某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25元,其中鉴定费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5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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