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雷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366)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男。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雷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红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雷中科、姚亚利参加评议。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我到洛宁县陈吴乡八百坡给陈某某、刘某某开采矿石,2013年11月18日,我带着工人和各种生产和生活物资到达开采地点,第二天按陈某某的要求开始施工,同月23日陈某某发现没有矿石就通知我停工,因下雨道路不通,我于同月29日上山拉生产和生活物资时,被告雷某某以他和陈某某的占地问题没有处理,强行将我已装车的生产和生活物资拉到他的养猪场予以扣押,我认为,被告雷某某和陈某某的占地及补偿问题与我无关,被告以此扣押我的物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的生产和生活物资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具体被扣物品清单如下:4立方空压机一台;28马力柴油机一台;28风钻两台;柴油一满桶(200升)、两半桶(各100升);加油机一个;1寸普通风管一根(60米)、1寸高压风管一根(20米);3米钻杆三根、1.5米钻杆一根;油桶一个;梅花扳手一套(从8个到32个)、开口扳手一套(从8个到32个);管钳两把;油壶七个;单人木床板十一块;帐篷一顶(4米x6米);被子八条、单子两条;煤气罐一个、气灶一个;水缸两个;锅碗瓢盆一套。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开矿的物资是原告的。2、赵自来、杨静涛的证言,证实原告的开矿设备拉到了八百坡,给陈某某干活。3、李德明、贾道炎的证言,证实他们给罗某某干活,没几天就停工了,停工后,下雨期间由他们看设备,2013年11月29日,罗某某派车来拉东西,他们把各种设备(和原告清单内容一致)装上车,准备走时被雷某某扣押。4、洛宁县林业局的停止违法占用林地通知,证实林业局已对非法占用林地的刘某某进行了处理。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基本属实。什么时候开工我不知道,施工前没有人和我协商过,就在我的林地内施工,毁坏了我的林木,我扣押原告的东西后,原告说是老板陈某某让他干的,我让他找老板,他又找不到,原告是毁坏林木的直接实施者,他赔偿了我的损失,扣押的东西可以返还。另外,扣押的东西我没有清点,具体是什么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动,现在还放在我八百坡碾子沟的养殖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原告罗某某到洛宁县陈吴乡八百坡被告雷某某的林地范围内给陈某某、刘某某开采矿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带着工人和各种生产和生活物资到达开采地点,第二天按陈某某的要求开始施工,同月23日陈某某发现没有矿石就通知原告停工,因下雨道路不通,原告当天没有把设备拉走,同月29日,原告安排车上山拉生产和生活物资时,被告雷某某以原告毁坏他的林木也不赔偿为由,将原告的设备扣押,具体清单如下:4立方空压机一台;28马力柴油机一台;28风钻两台;柴油一满桶(200升)、两半桶(各100升);加油机一个;1寸普通风管一根(60米)、1寸高压风管一根(20米);3米钻杆三根、1.5米钻杆一根;油桶一个;梅花扳手一套(从8个到32个)、开口扳手一套(从8个到32个);管钳两把;油壶七个;单人木床板十一块;帐篷一顶(4米x6米);被子八条、单子两条;煤气罐一个、气灶一个;水缸两个;锅碗瓢盆一套。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扣押属于原告罗某某的矿山设备,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返还。被告以自己的林木被毁坏为由,扣押原告的东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损失可以另案解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下列物品:4立方空压机一台;28马力柴油机一台;28风钻两台;柴油一满桶(200升)、两半桶(各100升);加油机一个;1寸普通风管一根(60米)、1寸高压风管一根(20米);3米钻杆三根、1.5米钻杆一根;油桶一个;梅花扳手一套(从8个到32个)、开口扳手一套(从8个到32个);管钳两把;油壶七个;单人木床板十一块;帐篷一顶(4米x6米);被子八条、单子两条;煤气罐一个、气灶一个;水缸两个;锅碗瓢盆一套。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民

人民陪审员 雷中科

人民陪审员 姚亚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贺军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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