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372)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3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某某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玲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自2011年9月始,王某某从其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新桥赵某某轮胎店处购买轮胎,并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后因王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双方未按月结算,其多次向王某某催要货款,但王某某未予给付。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王某某共欠付其货款385200元,并向其出具了结算单。后其又多次催要货款,但王某某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立即偿还货款385200元;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3852元计算的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某给付剩余货款215200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1日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385200元的1%,即3852元/日计算。

王某某未做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赵某某登记成立温州市瓯海新桥赵某某轮胎店,并由其个体经营至2013年2月28日注销。自2011年9月起,王某某从赵某某经营的轮胎店处多次赊购轮胎。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王某某共欠付赵某某轮胎款计人民币385200元。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交由赵某某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2012年12月24日欠温州市瓯海新桥赵某某轮胎店轮胎款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贰佰元整(¥38520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等,欠款人王某某,2012年12月24日”。后玉某某未按期给付货款,赵某某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已陆续给付赵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7万元,但具体给付日期不祥,剩余货款215200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对王某某所有的浙C×××××号机动车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3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王某某所有的浙C×××××号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欠条、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新桥工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梧田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本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32-1号民事裁定书及赵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从赵某某经营的轮胎店处多次赊购轮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2月24日,王某某欠付赵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852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王某某应按约给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已给付赵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7万元,故尚应给付货款215200元。对于赵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3852元/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在欠条中虽约定了:“如逾期不付,愿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双方在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未予明确约定,属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赵某某主张按欠付货款3852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15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604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陆 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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