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诉李某家、孙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113)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家,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家、孙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家、孙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某家称生意急于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利率为月1.8%,并由胡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李某家,李某家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拒不还款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800元,本金逾期违约金60000元(该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270800元,起诉后原告李某某变更请求要求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家、孙某某、胡某某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某家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2个月,月利率为1.8%。担保人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日,李某家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某将上述20万元打入胡某某帐户。2013年4月2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某家116000元,并支付现金84000元。被告李某家共支付两个月利息7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对被告李某家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是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该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8%,超过借款期限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的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贷本金所有的利息及违约金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支持,但两者相加应当以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孙某某以共有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家与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上述指定的给付期限为止。)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2元,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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