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金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259)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6民初2420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现已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金某某为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80000元,由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确认有效。被告金某某欠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金某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已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按法律有关规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金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XXXXXX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苏忠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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