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53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林某甲。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深,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十二月初经媒妁介绍相识而订婚,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于某某小学就读。婚初数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双方都能和睦相处,但随着时光流逝,家庭琐事频增,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原告曾经托人做被告思想工作,但被告脾气固执,不听人劝,一意孤行,还视原告为软弱可欺,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早在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怀疑原告有越轨的行为,捕风捉影,原告怎么解释都无济于事。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常常挖苦原告短处。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形同陌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共同财产二层房屋一间,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被告蔡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存在因家庭琐事争吵的事实。双方相识两年后才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用自己个人财产偿还原告婚前个人债务286000元。被告没有捕风捉影,原告确实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被告因长期流泪患上视网膜脱落等多种疾病。双方于2011年1月开始分居,并没有原告说的五年之久,而且原告也未叫被告回家。虽然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存,可以和好如初。被告会改善自己的行为习惯,对原告更加体贴,对原告所犯的错误,被告可以原谅和包容。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没有达到离婚条件。婚生子应当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诉称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个人财产。

针对被告蔡某答辩意见,原告林某甲补充陈述称:结婚后,被告确实用其个人财产帮原告偿还了婚前个人债务,但没有被告说的那么多,只有60000元,被告说的286000元包括了结婚时由其购置家具支出的费用。坐落于汀田街道某某村某某路XX号的房屋是原告父亲分家析产给原告的,因为被告说房子过户给她就同意离婚,所以原告就把这处房产过户给了被告,但是过户之后,被告仍不同意离婚。若被告重新把房产过户给原告,原告可以不离婚。

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婚生子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四,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的事实;

证据五,保证书、财产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及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

证据六,欠条四张,证明原告所欠个人债务14万元;

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

原告林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某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被告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林某甲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五属实,但是原告之所以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系因被告脾气差导致,财产协议书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其他人的盖章是原告自己盖的,他们当时并不在场;证据六欠条属实,但是其中向出借人蔡迪昌借款20000元系被告个人借款,另三份系夫妻共同借款,经营修理厂期间亏掉了;证据七的房产证没有异议,土地证原告并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为什么已经过到被告名下了原告不知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就医诊疗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致病原因,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五、六、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及债务形成事实,暂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蔡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相互了解基于自愿结合为夫妻,并在婚姻生活中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双方应珍视婚姻,多加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以更积极的态度面对婚姻中的问题,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解决,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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