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与陈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31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2285号

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深,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任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任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4幢21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8月29日,被告陈某某出据45万元借条交原告收执,利息约定2%,被告余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故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30万元,原告有汇款凭证,被告承认,其他两笔不承认。借款利息2%过高,应该降低,已经偿还201000元,应该扣除。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尤某某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借条、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身份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借条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交付有异议。被告余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提供尤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尤某某与蔡积贤系夫妻关系;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偿还201000元。原告尤某某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偿还其他借款。并当庭提供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借条为反驳证据。被告陈某某对该反驳证据,既不承认反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不承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反驳证据非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被告余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所支持的应为新的请求,属诉讼请求变更,因非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不予处理,应由原告另案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0万元、10万元。2010年8月29日,被告陈某某出据45万元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2%,被告余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签名。此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5月27日、2012年6月28日偿还31000元、15万元、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转账记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余某某向原告尤某某借款、担保及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余某某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余某某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于1.5%。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超过部分折抵借款本金。为此,按借款本金450000元计算,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利息为675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31000元,超过的24250元抵减本金,即余借款本金425750元。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按借款本金425750元计算,利息为5109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150000元,超过的98910元抵减本金,即余借款本金326840元。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按借款本金326840元计算,利息为78442元,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58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某某借款326840元及利息(算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58442元及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10370元,减半收取5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85元,原告尤某某负担2788元,被告陈某某、余某某负担7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37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锦钢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项丰伟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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