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39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2792号

原告温州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XXXXX-0),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XX家园XX号楼东起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季某某,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西路某某大厦XX楼。

原告温州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黄某某系瑞安市某某酒吧业主,被告季某某系瑞安市某某酒吧经营者。2009年10月7日,两被告因其所经营的瑞安市某某酒吧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款式的格力空调及配件共计价值274570元,原告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确认合格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7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27570元,并由被告加盖公章以确认货款情况。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黄某某、季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275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以被告黄某某系瑞安市某某酒吧业主,被告季某某为实际经营者为由,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季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275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某某酒吧原本打算注册成立公司,考虑到税收等原因,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酒吧由五、六个合伙人共同投资,被告黄某某、季某某均为合伙人,总投资额一千来万元,被告黄某某个人投资84万元。某某酒吧只营业两、三个月就停业至今,处于亏损状态,且合伙账目未结算,对外债务均未处理。虽然该酒吧登记被告黄某某为经营者,但实际都由被告季某某管理。故不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温州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中央空调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情况;4、购货结账凭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27570元货款的情况;5、瑞安市阳光家电应收账款明细单和维修工程单复印件,证明所有货物已经送达被告方并进行安装测试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某某、季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订立以及履行情况,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安市某某酒吧自2009年10月期间筹建,经营地址为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中心西路商业店铺第4幢。2009年12月14日,该酒吧经工商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黄某某。2009年10月7日,某某酒吧因装修需要,向原告温州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各种款式的格力空调及配件,并由被告季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产品销售合同,加盖“瑞安市某某酒吧(筹)”公章。上述空调安装验收后,双方于2012年1月5日对空调及配件、维修费予以结算,某某酒吧经办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款127570元的购货结账凭据,并加盖“瑞安市某某酒吧”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某以瑞安市某某酒吧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之时,瑞安市某某酒吧尚处于筹建阶段,此后经工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辩称瑞安市某某酒吧系合伙经营,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且其未能举证证实合伙关系,不予采信,其主张应由合伙人承担法律责任,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季某某系瑞安市某某酒吧的实际经营者证据不足,被告季某某以瑞安市某某酒吧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关系,由经营者黄某某承担法律后果。瑞安市某某酒吧欠原告空调货款127570元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某作为酒吧的个体经营者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系其主张权利后债权未获清偿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75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旭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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