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某甲与那某乙、那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548)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瓦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那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某乙。

被告:那某丙。

原告那某甲与被告那某乙、那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乙、那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南某某系原配夫妻,结婚后未能生育子女,于1970年收养了被告那某乙为女儿,1974年收养了被告那某丙为儿子,我与妻子共同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南某某于2005年2月去世。二被告成人后,不顾原告的养育之恩,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二人从2008年就与我断绝了所有联系,无论年节都不看望原告,也不打电话问候。鉴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没有亲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那某甲与南某某系原配夫妻,结婚后二人未能生育子女,于1970年收养了被告那某乙为女儿,1974年收养了被告那某丙为儿子,夫妻二人共同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南某某于2005年2月去世。后二被告与原告关系逐渐疏远,对原告的生活也不闻不问,从200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音信全无,与原告断绝了所有联系,无论年节都不看望原告,也不打电话问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三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可以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养子女,在原告需要生活照顾时却离开养父,长时间不与养父联系,致使收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收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那某甲与被告那某乙、那某丙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鹏

解除收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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