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某某与大连某某技术产业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817)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9014号

原告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技术产业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永志,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玄某某与被告大连某某技术产业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大连某某技术产业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9月7日起到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其中2010年9月,应发月工资为1,100元;2010年10月到2012年1月(16个月),应发月工资1,400元;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37个月),应发月工资1,900元;2015年3月到2015年7月(5个月),应发月工资2,100元(以上月工资均不含加班费)。2014年7月10日之前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平均每月工作365小时,减去法定月平均工作时间167小时,则每月延时加班198小时;从14年7月11日起到15年7月31日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平均每月工作243小时,减去法定月平均工作时间167小时,则每月延时加班76小时;按照原告上述各阶段的应发月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2,998元。被告拖欠加班费,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还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38,25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及第5条第3款,原告工作1年以上,每年应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自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应享有带薪年休假24天,但被告未安排休假。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剔除加班费后为1,98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4天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4,377元。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大连某某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52,99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偿4,37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被告在2015年3月4日已经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了结,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事项。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已经不是被告员工,其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做保安工作,此期间原告工作时间是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并没有超出法定时间,要求加班费没有事实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大连某某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1元;2、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又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华夏外包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专用合同,继续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约定月工资2,100元,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2015年应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386.21元。

再查明,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写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9,500元,该补偿包括了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补偿,原告同意。第四条约定该协议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最终处理,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无任何劳动纠纷和争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均已经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

还查明,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被告处的保安、电工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2014年7月10日之前,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作制度为工作一天,休息两天。被告提供的《大连某某技术产业发展总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用工管理制度》(包含保安岗位职责说明书)中写明,保安岗位实行“三班倒”工作方式,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次日8点,其中午餐、晚餐各一小时,晚上8点至次日8点期间,两位值班人员可轮流休息6小时,该制度已向原告通知。原告提供的《保安值班日记》记录的每班次巡视结束时间不固定,通常情况下,24时后至次日8时交班期间没有工作内容的记录。被告给值班人员提供值班室,并配备必要的休息设施。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保安值班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大连某某技术产业发展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用工管理制度、会议签到表、保安值班日记、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3月4日之前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均已经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和劳动争议。因此,本院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之协议书》中约定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故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3月4日之前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3月4日之后的延时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首先,被告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主体资格。被告已于2015年1月取得许可,其保安和电工岗位可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其实行的员工管理制度系已经过了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实行工作一天、休息两天的综合计算每月工时方式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的有效工作时间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从事的保安工作不同于所在单位的其它岗位,其所从事的夜间值班劳动并非加班行为,且被告安排2人同岗值班,在晚上8点至次日8点期间每人可休息6小时,并且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休息的场所及生活必需品,排除夜间6小时休息时间及两餐所需的2小时,原告每个出勤日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6小时,综合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未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综上,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1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某某技术产业发展总公司向原告玄某某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1元。

二、驳回原告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志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旭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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