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421)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销赃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室的住所,提供工具及毒品先后5次容留傅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被告人没有主动找他人吸毒,而是傅某主动到被告人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室的住所,提供工具及毒品先后5次容留傅某吸食毒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并罚没了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傅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案涉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已罚没)。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容留他人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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