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438)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连续八次从柏庄市场陈某某、李某某处拿货(进衣服)时,先从货架上将样品衣服搭在胳膊上,趁拿货时再把货装到进货的袋子里后离开门市。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件样品价值为198元,其他物品因资料不详,无法作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韩付强辩护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连续八次从柏庄市场陈某某、李某某处拿货(进衣服)时,先从货架上将样品衣服搭在胳膊上,趁拿货时再把货装到进货的袋子里后离开门市。2013年11月25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件样品价值为198元,其他物品因资料不详,无法作价。

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经调解,被告人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2007年其从看守所出来就来到安阳,一直在建筑工地上做饭,后来就想着做点生意。2011年其就开始从柏庄市场进衣服,接着在安阳卖衣服。2013年夏天其认识了李某某,随后其就开始从她的门市上进货。从2013年8月份开始,其在这个门市上进货时,趁老板不注意,陆续八次盗窃了这个门市上的部分衣服,后到安阳市自由路上销售。每次盗窃的数量都记不清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8月25日10时许,其发现门市内有两件刚调换的衣服不见了,就查看了门市内的监控,发现从2013年8月14日到2013年8月24日,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在购买衣服时有八次把门市里衣服往她的黑色挎包里装。盗窃了有几十件衣服,价值有5000余元。因为那个妇女经常到其门市进货,其和妻子李某某对那个妇女都有印象。

2、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妻子)陈述,2013年9月6日,其到安阳县柏庄派出所提供被盗物品清单。其报警之后就从监控录像里仔细查看,然后得出被盗衣服的具体数量。并通过辨认,认出派出所扣押的物品有其门市上的3条黑白相间的格子裤,4件女士上衣,另外还有1条黑色短裙。

(三)其他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8月27日17日17时,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戴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女式服装30件,有8件为被盗服装。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扣押被告人戴某某服装上衣22件,裤子8件。

4、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证明被盗物品66件。

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11日25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提供的清单中服装62件仅有7件有产地,鉴定价格为198元。

6、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委托安阳县物价局进行价格鉴定,大部分鉴定物品因无法找到实物和商标,无法作价。

7、前科证明证实,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8、安阳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27日,陈某某在柏庄市场将被告人戴某某当场抓获后送至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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