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66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中民一初重字第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俨、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某某路南。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阳市某某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原告刘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安阳市信合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某某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俨、韩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42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236000元购房款,用于购买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汤阴县人和大道某某世家商铺107#、109#(1-2层)和110#(2层),约定每平方米10000元,共计423.6平方米。由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上述所购房产(房屋现已竣工),且涉嫌一房两卖情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起诉主张其在2012年7月29日以每平方米10000元价格向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236000元购房款,购买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汤阴县人和大道某某世家商铺107#、109#(1-2层)和110#(2层)共计423.6平方米。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庭审时认可2012年7月29日房款收据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公章,称朱某某不是其公司人员,但认可其公司与朱某某有经济来往,朱某某曾介绍和提供口头担保称原告要求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但原告未支付房款。

对于如何交纳了购房款,原告刘某某主张系通过债务转让方式交纳的房款。刘某某称因案外人朱某某让其帮忙承兑汇票,给其一张出票人为漯河市某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的400万元的虚假承兑汇票,在刘某某将此票转给案外人山西省黎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并在漯河市商业银行承兑时被识别扣留,刘某某又用其他四张汇票给了案外人山西省黎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而案外人朱某某未赔偿刘某某该400万元,案外人朱某某说用汤阴某某世家的房子来抵,并向刘某某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的房款收据手续。

另查明,本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对于如何交纳了购房款,陈某某主张系通过债务转让方式交纳的房款,并提供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对案外人朱某某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公安调查笔录中朱某某、燕某某均认可因朱某某借陈某某2900万元(约定利息3分),朱某某又将该款转借给燕某某任职的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搞房地产,后因朱某某及公司都还不上陈某某的借款,经协商便用“某某世家”小区房屋来抵顶陈某某欠款,并由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房款收据并签订认购协议。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述债务转让问题,辩称案外人燕某某和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燕某某与朱某某有无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陈某某与公司口头协商原告交房款后给换成“某某世家”小区的发票,但原告未向公司交付房款,原告现要求交付门面房或退还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房款收据载明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刘某某为购买“某某世家”小区房屋所交纳的房款4236000元,现原告刘某某未实际取得房屋,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将房款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朱某某在房款收据签字,且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庭审时认可其公司与朱某某有经济来往,朱某某曾介绍和提供口头担保称原告刘某某要求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购房款423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述42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8.04元由被告汤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锐平

审判员  张建斌

审判员  赵国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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