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541)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民终1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某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福州某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526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计息至实际还款为止。

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曾有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6日、4月8日、5月7日,2014年6月5日、10月18日,某某公司分别开具了以某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总金额计481850元。2013年1月15日、8月29日、10月25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6月16日,某某公司分别向某某公司付款54675元、63000元、20500元、40000元、20000元,计198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结欠货款252675元,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记账凭证”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但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记账凭证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两组单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现某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交付货物,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难以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交付货物及结欠货款252675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真实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交易事实、交易习惯,属于典型的滚动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所开项目与合同所定货物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从其账户汇货款至上诉人账户亦能证明双方交易之事实。一审却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割裂开来,无视已形成的证据链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全盘否定,对为何向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则抗辩另有其他交易,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他交易的存在。因此,在上诉人举证证明基本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列明的要件事实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远远大于该要件事实,换言之,上诉人并非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某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诉与被答辩人签订本案多份买卖合同并不属实。被答辩人并未欠上诉人所诉货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所谓的本案讼争买卖合同,且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本案一审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一审认定的“某某公司分别开具了以某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总金额计481850元”一节中“总金额计481850元”应为“总金额计383525元”外,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另查明,某某公司提交的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430850元。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记账凭证(某某公司单方制作)、增值税发票等证明资料中,可直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仅有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其转汇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复印件、记账凭证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430850元、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汇货款为198175元、二者相减某某公司所欠货款应为232675元,与某某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截止2013年底某某公司结欠货款207575元无法对应、也无法与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252675元相对应;同时,某某公司提供的九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83525元,与其提供的九份买卖合同货款总额430850元无法对应,况且九份增值税发票总额383525元扣除已付货款198175元后,尚欠货款也应为185350元,与其诉请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252675元不符。因此,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可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而讼争货款252675元,则因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供诸如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也未能提供诸如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单以证明其对某某公司拥有讼争债权,而得不到支持。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魏 昀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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