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郑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461)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汤某某。

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日利率为0.8‰,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引起诉讼,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日,俩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以抵押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原告已委托案外人欧某于出具借据当日将300万元一次性汇入俩被告指定账户。但借款期满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遭无理推诿。请求法院: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557XX元);2、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原告对俩被告共有之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11)第007XXXX号享有抵押权,该抵押物优先用于清偿第一、二项诉请中的全部债务。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郑某某、汤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基本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1、2012年7月27日借据;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单明细单;3、证人欧某出具的证明。4、证人欧某出庭陈述”300万元是原告通过我账户转账给被告的”。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并出具借据,约定利率为0.8‰,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俩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委托欧某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第三组证据:1、《不可撤销担保函》及房产证;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2012年7月27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为本案中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所涉债务实际已先行支付律师费3万元,依约应由俩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某某、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2年7月27日,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谢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号,开户行:农行上海泗泾江支行,账户名:叶某某。借款人同意从借款汇入上述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自然日计算,日利率为0.8‰。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XX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一次性还清本息。出借人回款账户名:欧某,账号,开户行:农行上海大柏树支行。欠款在期限届满后仍未还,除需按原标准计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所欠本息总金额每日2.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引起诉讼,借款人还应当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借款人:郑某某汤某某2012年7月27日”。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欧某于出具借据当日将300万元一次性汇入俩被告指定账户。

2、2012年7月27日,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该函载明”谢某某:就郑某某、汤某某(债务人)与贵方经济往来产生的对贵方的债务,本人自愿以坐落在于某某路XX弄XX号XX室、杨浦区某某场街道XXX街坊7/2丘、建筑面积121.07平方米、沪房地杨字(2011)第007XXXX号郑某某、汤某某的公寓向银行抵押后的余值作为为其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范围除主债权本金多点,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费)。债务人没有依约定履行债务的,贵方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期限至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期限至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担保人承诺为出具本担保函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均完全有效。担保人承诺提供此担保时已经按法律履行必要的程序,征得本房屋共有所有权人的同意,保证合法有效。如本担保函无效,本人自愿以本房屋除了银行抵押外的余值作为赔偿贵方全部损失。以上义务担保人已经清楚,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郑某某汤某某2012年7月27日”

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登记证明号:杨2012XXXXXXX,债权数额300百万元)。

3、2014年7月4日原告因本案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年7月16日,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55781元)、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判令原告对俩被告共有之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11)第007XXXX号)享有抵押权,该抵押物优先用于清偿第一、二项诉请中的全部债务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其出借俩被告本金300万元及对俩被告共有之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11)第007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不可撤销担保函、证人证言、银行凭证、抵押权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27日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判令原告对俩被告共有之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11)第007XXXX号)享优先受偿权,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据和不可撤销担保函、抵押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担保额度为300万元及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300万元,原告谢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汤某某共有之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11)第007XXXX号)享有3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

三、被告郑某某、汤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谢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汤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11)第007XXXX号)享有3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87元,由被告郑某某、汤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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